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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8日北市中社字第10632712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103年○○月○○日
    生)之本市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年(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
    17日止)在本國境內居住未達183日,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請領資格,乃以107年1月8日北市中社字第1063271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請領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
      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
      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49460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
      北市育兒津貼補助資格『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審認疑義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實際居
      住本市 1年以上』之審認採事實認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長子均實際居住臺北市,且分別於66年及 103年於臺北市
      設立戶籍,符合請領資格。訴願人因工作將長子留在臺灣,請母親代為扶養,長子出生
      後未離開過臺北市。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最近1年未在國內實際居住183天而取消補
      助,請撤銷原處分,發給育兒津貼,以減輕經濟負擔。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
      之入出境時間如下: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7日入境、11月22日出境;106年1月24日入境
      、 2月8日出境;3月3日入境、3月5日出境;5月25日入境、5月31日出境;7月28日入境
      、8月9日出境;10月6日入境、10月16日出境;11月17日入境,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
      數50日。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5日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
      106年12月6日列印之訴願人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 -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
      務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未達
      183日,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育兒
      津貼申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子均實際居住臺北市,且分別於66年及 103年於臺北市設立戶籍,
      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最近1年未在國內實際居住183天而取消補助云云。按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
      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
      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 5歲以下兒童及申請人亦即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
      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均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
      ,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又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採事實
      認定。凡申請人及兒童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
      市。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494600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訴願人於 106年11月17日申請其長子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
      近1年(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在本國境內居住未達183日,故不認其實
      際居住於本市 1年以上。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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