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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一字第10720900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41001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認領○○○【民國(下同) 102年6月4日生,原名○○○,被認領後改從訴願人
○姓,下稱○童】,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5年12月起每月發給○童新臺幣(下同
) 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於106年10月3日廢止○童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且於同年10月 6日與○童之生母結婚。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0條規定,以106年11月8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354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11月起
停發該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審認訴願人與○童之生母結婚,並廢止○童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乃以 106年
12月14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397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6
年11月8日北市湖社字第10633549400號函,並通知訴願人應與配偶共同提出申請。
二、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6年12月22日申請○童(長女)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之配偶於 106年10月3日始將戶籍遷入本市,並未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不符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以107年1月29日北市湖社字
第 106341001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其等長女育兒津貼之申請,並自106年11
月起停發本市育兒津貼。該函於107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
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
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與長女生母結婚,惟照顧長女之義務及育兒經濟上之負擔
並未改變,且長女居住地亦未遷離訴願人住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12月起每月發給認領之○童本市育兒津貼2,500
元。嗣訴願人於106年10月6日與○童之生母結婚,故○童之育兒津貼須由訴願人與其配
偶共同提出申請。嗣訴願人與其配偶於 106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惟查訴願人配偶之戶
籍於106年10月3日始遷入本市,有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及戶口名簿資料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配偶未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不符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之育兒津貼申領資
格,並自 106年11月起停發本市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與長女生母結婚,惟照顧長女之義務及育兒經濟上之負擔並未改變,
且長女居住地亦未遷離訴願人住所云云。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
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所稱設籍本市1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1年
以上;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之戶籍於 106年10月3日始遷入本市,迄至106年12
月22日申請育兒津貼時並未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
,並自 106年11月起停發長女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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