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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844
    00號函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106年12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10600013446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106年12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10600013446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84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接受本市民國
    (下同) 106年度總清查,本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前配偶○○○(即訴
    願人長子、長女之父)等4人,依最近1年度(105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前配偶105年
    度有 1筆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2,775元,該筆財產交易之實際所得將影響訴願人
    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3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類別之認定。南港區公所乃以106年
    11月3日北市南社字第 1063236890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13日前檢附其前配偶該筆
    財產買賣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相關證明,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
    補正資料供核,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84400號函,核
    定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3人自 107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嗣
    南港區公所以 106年12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10600013446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
    該通知書於107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南港區公所 106年12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10600013446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南港區公所 106年12月28日北市南字第106000134464號表示不服,
      惟查應係對 106年12月28日北市南社字第10600013446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不服,訴願
      人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上開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係南港區公所轉知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
      47484400號函予訴願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484400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款、
      第 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
      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五
      )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
      與資料計算。」第 12點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於71年離婚。自74年起,訴願人及子女並未與前配
      偶共同生活,前配偶亦未扶養子女,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
      ,認定訴願人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排除訴願人前配偶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訴願人前配偶拒絕告知其住居所及財產所得,訴願人及子女均無法與之聯繫,亦無法取
      得其相關財產所得證明文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接受本
      市106年度總清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前配偶(即訴願人長子、長女之父)等 4人。南港區公所依
      最近1年度(105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前配偶105年度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5萬2,7
      75元,該筆財產交易之實際所得將影響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資格及類別之認定,南港區公所乃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該筆財產買賣證明文件
      及資金流向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規
      定,核定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自107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子女自74年起並未與前配偶共同生活,前配偶未扶養子女,訴願人為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得排除前配偶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且無法取得前配偶之
      財產所得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包括
      輔導人口)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
      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項第2款、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2點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接
        受本市 106年度總清查,南港區公所以訴願人前配偶為訴願人長子、長女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列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範圍,並依最近1年度(105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前配偶有 1筆財產交易所
        得5萬2,775元。因該筆財產之實際交易所得將影響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 3
        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類別之認定。南港區公所爰函請訴願人補正其前配
        偶該筆財產買賣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此有10
        7 年2月6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列印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南港區公所106年11月3日北市南社字第10
        63236890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規定,核定
        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全戶3人自 107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
        格,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為特殊境遇單親家庭,應排除列計前配偶所得等語,惟按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之情事,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經查,訴願人長子(68年○
        ○月○○日生)、長女(71年○○月○○日生),均已滿18歲,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要件不符,並無該款
        得排除其前配偶為家庭總收入人口列計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據原處分機關107年3
        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0050400號函檢附訪視結果/評估建議記載略以,原處分機
        關派員電話聯繫訴願人,惟訴願人表示不克安排訪視,亦不便與社工多談,且婉拒
        社工與訴願人長子、長女聯繫,原處分機關無法進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
        規定之訪視評估,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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