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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7年1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0485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
、解散。」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檢具臺北市社會團體申請書、
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訴願人為發起人之一)等資料,向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申請籌組「台北市○○大學藥學系系友會」(下稱藥學系系友會)。經社會局以106年8
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 10641932200號函復○君核准籌組,並告知籌組程序。藥學系系友
會籌備會於 10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籌備會議,通過會員入會申請手續、申請書格式及
張貼公告公開徵求會員等決議,復於10月24日召開第 2次籌備會議,通過審定會員名冊
及成立大會召開日期等決議。嗣於 106年11月28日召開成立大會暨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
及理監事會議,並於106年12月7日檢送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等報請社會局備查,
經社會局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8232600號函復藥學系系友會准予立案。
三、其間,訴願人於106年12月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略以,藥學系系友會 106年11月
28日成立大會及理監事之選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應撤銷其決議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 10647876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訴願人反映事宜,將
依據藥學系系友會函報成立大會相關資料及人民團體法相關法令處理。訴願人復於 106
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社會局請求撤銷藥學系系友會 106年11月28日成立大會及理監事會
議決議,經社會局以106年12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206487508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上情。
訴願人復於 107年1月3日以書面主張藥學系系友會籌備會以張貼公告於中華民國藥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等處之方式徵求會員,及未通知發起人相關訊息,違反法定公開原則等情
,向社會局請求撤銷藥學系系友會各項決議及立案許可。經社會局以 107年1月9日北市
社團字第 107304855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上情;另藥學系系友會籌備會以張貼公告方式
徵求會員,並未違反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8點規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
年 1月16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社會局以 106年8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1932200號函核准發起人○君等籌組藥學系
系友會,該函並未對訴願人產生結社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訴願人如擬組織同級同類之
團體,仍可依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另行向社會局提出籌組申請(訴願人已於106年10
月17日另案申請成立「○○大學藥學系台北市系友會」,並經社會局以 106年12月28日
北市社團字第 10649093100號函核准立案在案);且訴願人並非藥學系系友會會員,對
該會理監事選舉結果難認有何權利受損。另主管機關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相關
規定之審核或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之處分係主管機關職權審核、監督事項,訴願
人所訴事由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是社會局 107年1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730485500
號函,係對於訴願人 107年1月3日書面主張有關藥學系系友會籌備會籌備程序之爭議,
回復其公開徵求會員程序符合規定等情,核其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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