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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73088
9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9日經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並於 106年12月20日至○○醫院(下稱○○醫院)接受身心障
礙鑑定,於 106年12月27日完成鑑定。經鑑定訴願人身心障礙程度之綜合等級為「未達輕度
」。經○○醫院將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函送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衛生局乃以107年1月
10日北市衛長字第10730856400號函核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月12日召
開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專業團隊第765次審查會議進行審查,判定訴願人未
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原處分機關嗣以107年1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 10730889801號函檢送鑑
定表及鑑定報告通知中山區公所,訴願人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中山區公所乃以107年1月
23日北市中社字第10730116702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以:「......經鑑定未達身心障礙
列等標準......。」並檢附本市中山區公所107年1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 10730116702號
轉知函。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730889801號函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
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
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5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
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
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
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
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第6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
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
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
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
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
、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7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
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
需之福利及服務。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
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
度分級與基準,及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判定後核發之。」第 8條規定
:「受理前條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後,其作業方式如下:一、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
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
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
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二、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
,進行鑑定,於完成鑑定並將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後十日內,將鑑定表及鑑定報告,送
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三、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
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第五條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規定:「一、等級判定原則
(一)綜合等級係以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整合判定之;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
,則由類別內各向度之障礙程度整合判定之。 ......6.障礙程度1亦即輕度;障礙程度
2 亦即中度;障礙程度3亦即重度;障礙程度4亦即極重度......。二、身心障礙鑑定基
準 (一)身體功能及結構1.下列身心障礙類別及向度說明:鑑定醫師應依其專業判定
,決定適當之身心障礙類別及其向度,另經器官移植或裝置替代器材後,應依矯治後實
際狀況進行重新鑑定......。」(節錄)
┌─────┬────┬────┬───────────────────┐
│類別 │鑑定向度│障礙程度│基準 │
├─────┼────┼────┼───────────────────┤
│五、消化、│肝臟構造│0 │未達下列基準。 │
│新陳代謝與│ ├────┼───────────────────┤
│內分泌系統│ │1 │室內生活可自理,室外生活仍受限制者,且│
│相關構造及│ │ │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
│其功能 │ │ │tte criteria 等級之Child's class B者。│
│ │ ├────┼───────────────────┤
│ │ │2 │1.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
│ │ │ │ cotte criteria 等級之Child's class B│
│ │ │ │ ,且合併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裂出血者。│
│ │ │ │2.反覆性膽道狹窄或肝內膽管結石經兩次以│
│ │ │ │ 上手術,仍有反覆性膽管發炎者。 │
│ │ │ │3.因先天膽管阻塞或狹窄,經手術後,仍有│
│ │ │ │ 生長遲滯或反覆膽管發炎者。 │
│ │ ├────┼───────────────────┤
│ │ │3 │1.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 │
│ │ │ │2.肝硬化併反覆發生及肝性腦病變。 │
│ │ │ │3.肝硬化併反覆發生之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
│ │ │ │ 裂出血。 │
│ │ │ │4.反覆發生自發性腹膜炎。 │
│ │ │ │5.肝硬化併發生肝肺症候群或門脈性肺高壓│
│ │ │ │ 。 │
│ │ ├────┼───────────────────┤
│ │ │4 │1.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
│ │ │ │ cotte criteria 等級之Child's class C│
│ │ │ │ 者。 │
│ │ │ │2.符合肝臟移植之條件,但未獲肝臟移植前│
│ │ │ │ 。 │
└─────┴────┴────┴───────────────────┘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
務需求項目,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
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
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
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第五十
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
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 97年8月4日府社障字第0973836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8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
、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一)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需求評估作業及費用(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6條第1項至第2項、第13條第2項至第3項)。......四、委任社會局執行
事項(一)身心障礙證明核發、管理及受理異議申請事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肝炎病毒年代甚久,近 6年來一再往返醫院就診治療,
一直無法痊癒,身心疲憊,又罹患心臟病等 6大類慢性疾病。另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獨居
老人,希望能體恤訴願人之生活背景,同意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四、查本件訴願人至○○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綜合等級為「未達輕度」。
嗣經原處分機關召開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專業團隊第765次審查會議進行審
查,判定訴願人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有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107年1月12日臺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專業團隊第765次審查會議
紀錄及身心障礙資格確認、行動不便資格、復康巴士服務及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使用資
格判定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肝炎病毒及其他慢性疾病,一直無法痊癒且為低收入戶獨居老人云
云。查訴願人至○○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訴願人疾病名稱為「慢性 B型肝炎」,障
礙部位為「肝臟」,經該醫院專科醫師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5條附表二之
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附表障礙類別五「消化、新陳代謝與
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肝臟構造」鑑定向度施行鑑定,於 106年12月27日
作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綜合等級「未達輕度」。(輕度之基準為:「室內生活可
自理,室外生活仍受限制者,且符合 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
ria等級之Child's class B者)。是原處分機關依○○醫院鑑定報告判定結果,並提經
107年1月12日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專業團隊第765次審查會議審查後,判定
訴願人未達身心障礙標準,乃不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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