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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一字第1072090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64861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
      。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2,324元,依 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費標準表,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
      同社字第10632801600號函,核定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463元。
    二、另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106年12
      月15日北市同社字第 10632801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已具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資格,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在案,基於福利擇一擇
      優原則,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2月25日北市
      社助字第106486103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106年12月27日北市同社字
      第10633238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7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本人○○○係大同區之居民於10
      6年11月7日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未獲核准特訴願如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106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6103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
      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
      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6年1月1日起為每月2萬1,009元
      )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第 7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
      ,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
      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第12條規定:「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二、懷胎滿三個月。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前
      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公告自中華民國 105年1月1
      日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由新臺幣3,600元、7,200元,調整為新臺幣3,73
      1元、7,463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增發補助說明          │
      │             │扶助說明│                │
      ├─────────────┼────┼────────────────┤
      │第4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4,100元│
      │10,656元,小於等於15,544元│    │。               │
      │元。           │    │                │
      └─────────────┴────┴────────────────┘
      註 1:家戶內如有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兒童生活補助費、
         少年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費。
      ......
      105年10月26日府社助字第 1051510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2,207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7,463元;達22,208元以上但未超過3
      0,631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73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6年11月6日起查調 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6年前至○○醫院進行心臟手術及患有糖尿病雙眼視力不
      佳,飲食費用偏高,又於半年多前因跌倒造成行動不便,並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
      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長子計2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年○○月○○日生),6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3,63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638元。
     (二)訴願人長子○○○(65年○○月○○日生),41歲,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
        1,009元列計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1,0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合計為2萬4,64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2,324元
      ,符合106年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 107年2月7
      日列印之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查詢畫面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
      月止核列訴願人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463元,
      基於福利擇一擇優原則,乃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610300號函否准所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請重新審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云云。按社會救
      助法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
      之福利服務;低收入戶成員中有年滿65歲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
      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為社會救助法第 7條、第12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
      人全戶1人經核定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且訴願人為65歲
      以上老人,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12條規定及本府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
      2079700號公告之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補助 7,463元。另訴願人依低收入戶資格並得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等節日領取
      年節慰問金。本件訴願人申請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與原處分機關已按月核發之
      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同屬社會救助之性質,且金額相同。基於福利擇一擇優原則,原
      處分機關已核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乃否准其所
      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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