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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2. 府訴一字第10720901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29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073158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次女○○○【民國(下同) 105年○○月○○日生】送托於保母○○○○
      ,前於 105年11月23日經由臺北市中山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者家
      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2人最近1年
      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乃以 106年1月20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063096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其等申請與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
      下稱申請須知)第4點第3款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行為時第
      4點第1款等(該函誤載為第9點)規定不合,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2月8日送達。
    三、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6年6月13日再次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
      育補助,並檢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最近1年
      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乃以 106年7月1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6402974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其等申請與上開申請須知第4點第
      3款及上開實施計畫行為時第4點第1款(該函誤載為第9點)等規定不合,否准所請;另
      訴願人等2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尚未核定,並依上開申請須知第6點第4款及上開實
      施計畫行為時第9點第4款規定,請訴願人等 2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檢附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將追溯自申請月份發給補助。
    四、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6年11月17日檢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等2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乃以106年12月4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064756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發給就業者
      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上開實施計畫第7點規定,自
      106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發給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之第2胎補助每月3,000元。訴願
      人等2人不服,於10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7年1
      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909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 106年12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7564900號函,另以107年1月29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10731584400號函重為處分,核定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發給訴願人等2人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每月各 3,000元;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發給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之第2胎補助每月3,000元。嗣經本府以原處
      分不存在為由,作成 107年3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09072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其間,訴願人等2人不服107年1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1584400號函,於
      107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7年3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279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1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1584400號
      函並重為處分,核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發給訴願人等2人就業者家庭部分托
      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每月各 3,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發給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之第2胎補助每月3,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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