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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3. 府訴一字第10720901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144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接
受本市民國(下同)106年度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最近1年度( 105年度)財稅資料及
勞保投保資料審查結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157元,惟低
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6年12月8日
北市社助字第10647743000號函,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全戶3人,自107年1月起至12
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 106年12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106000004477
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7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14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1
月起至12月止仍維持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全戶 3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
生活補助費3,628元。該函於107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4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
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
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
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
│自閉症 │ │
└────────┴──────────────────────────┘
106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6
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為 1.13%
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為『1.13%』,故 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 3人,訴願人之配偶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能力;唯一
勞動人口為訴願人長子(領有殘障手冊)。其105年及106年收入概況如下:(一)訴願
人長子105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為2萬8元,訴願人全戶105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應為6,669元(2萬8元/3人)。(二)訴願人長子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於○○公司之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 10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至○○公司上班,每月
工資為2萬5,000元,訴願人全戶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為1萬5,666元〔( 2萬2,0
00元+2萬5,000元)/3人〕。故訴願人全戶3人105年度及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均未
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惟原處分機關係依 105年度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與事實明
顯不符。請撤銷原處分,並核准訴願人全戶 3人低收入戶之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 3人,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3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5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29萬9,365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均已
於106年2月13日前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等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66元,故其年總收入為26萬4,06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05元。
(二)訴願人配偶○○(49年○○月○○日生),57歲,為輕度精神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
表認定,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
。
(三)訴願人長子○○○(85年○○月○○日生),22歲,為自閉症輕度身心障礙者,其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
收入認定表認定,其實際從事工作,有工作能力。其 105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股
份有限公司等5筆薪資所得,計11萬312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除
「○○股份有限公司」外,其均已於106年5月24日前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
該等退保之薪資所得。又查其自105年7月29日起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
位,月投保薪資於 107年1月1日調定為2萬2,000元,應以該筆調定薪資列計其工作
收入;另查其自 106年6月1日起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該筆投保薪資亦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年總收入為56
萬 6,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7,2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9,20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2萬3,068元,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157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2萬3,082元,有107年2月21日列印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之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畫面、 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107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計算結果顯與事實不符,不應以 105年度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
據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他收入,係指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為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及第5
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子共計3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訴願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6萬9,20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068元,超過本市107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
157 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082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核定訴願人全戶 3人自107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又查訴願
人係於107年1月11日提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復,原處分機關依最近1年度即105
年財稅資料審核其全戶 3人之家庭總收入,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長子以「○○股份
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於107年3月1日退保,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
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2919100號函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全戶3人自107年3月
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4,872元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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