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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2. 府訴再一字第1072090186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6年11月28日府訴
一字第 106001884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年滿82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
對象。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核發現,申報再審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
義務人○○○,民國(下同)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
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再審申請人於 106年7月5
日向社會局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於同年 7月18日補附申報再審申請人為受
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
經社會局以106年7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9846000號函核定再審申請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
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106年7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
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再審申請人不服,請求溯及自105年1月核予補助,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本府審認社會局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6年7月)起恢復補助
,並無違誤,而以106年11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88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
申請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107年2月1日向本府申請再審,2月26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原受補助,惟因申報再審申請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 103年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致停止補助,嗣再審申請
人已提供納稅義務人○○○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請恢復補助,依民法第137條
時效中斷之意旨,應溯自105年1月1日核予補助。另有關申請再審期間,前經貴府107年
2月6日府訴一字第 10709041700號函復亦有疑義。請重新核定。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社會局 106年7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9846000號函,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106年11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88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
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乃自105年2月起停止其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 1
06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並於同年7月18日補正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符合補助規定,乃依上開
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6年7月)起恢復補助,並
無違誤......。」該訴願決定書於 106年11月29日送達,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
府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
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除重申原訴願理由外,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
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
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再審申請人對本府107年2月6日府訴一字第107090417
00號函陳請釋疑一案,本府業以107年3月7日府訴一字第10709055810號函復在案,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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