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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一字第11061002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9年8月7日北市社
    團字第10931291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人民團體法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
      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二、案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
      職業團體(即社團),於民國(下同)101年 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16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經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公
      會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
      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
    三、系爭公會召開第17屆第 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17屆理監事,選
      舉○○○為理事長、○○○、○○○為副理事長、○○○等 8人為常
      務理事、○○○及○○○為常務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以
      系爭公會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業經
      法院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在案,故第16屆理事會召開第17屆第 1次會員
      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改選第17屆理監事等決議亦為無
      效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並以為避免無召集權之第17屆理監事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等為
      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略以,○○○、○○○、○○○
      及楊○○於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
      常務理事及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之職權;○○○等人於訴訟確定前
      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經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略
      以,○○○等人已舉證釋明該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衡酌該
      件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等人等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
      難認將造成其等經濟上之損害,尚無命○○○等人提供擔保之必要,
      准依○○○等人所請,命於該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
      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
      ○○○及○○○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另○○○等人
      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
    四、嗣○○○等人不服臺北地院 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略以,倘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第17
      屆理事會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並改選第18屆理監事,關於理監事當
      選無效之瑕疵勢將延續,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狀
      態。是○○○等人聲請○○○等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
      屆會員大會,即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命○○○等人於訴訟確定
      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即已達避免系爭公會理監事身分持續處
      於不安狀態之目的,為避免系爭公會會務陷於無法順利運作之窘境,
      損及有賴系爭公會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人及系爭公會會員之權益等情
      ,關於聲請○○○等 4人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
      監事及理監事職權部分,不應准許;另關於聲請○○○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已為○○○不得行使系爭公會
      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他案法院裁定內容所涵蓋,亦不應准許。
      是原裁定除關於命○○○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
      部分抗告駁回,其餘均廢棄。
    五、嗣訴願人以109年7月30日109達建字第1090730號函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下稱社會局)陳情略以:「......主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9
      年度 7月15日會員大會,○副理事長主持大會一人當關......捏造會
      員大會紀錄、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嫌......說明:一、....
      ..委任關係二年前即已不復存在之○副理事長、在職期間-107年度、
      108年度會員大會無法召開 ......未經大會同意、有何資格擔任大會
      主席?......三、會員提案第10案、第11案及第12案未經討論、表決
      ,主持人悍以理事會意見決議逕行通過,違反會員提案應行表決之法
      定程序,於法不合......五、依本次會員大會紀錄......涉登載不實
      、偽造文書罪嫌。......」經社會局以109年8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109
      3129147號函(下稱109年8月7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事務
      所陳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9年度會員大會案......。說明:......
      二、經查旨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第 7次臨時理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通過由副理事長○○○為貴會法定代理人,爰其自得召開會
      員大會,並依貴會章程......規定為會員大會之當然主席。三、有關
      大會提案第10、12、16、17案等 4項提案,本局業......函告公會前
      揭提案決議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等24人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及最高法院 108
      年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四、......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臺端倘對當日大會各項提案及決議有疑義,敬請參酌上開法令。....
      ..。」訴願人不服109年8月7日函,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110年2月2日、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
      會局檢卷答辯。
    六、查 109年8月7日函係社會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函復說明○○○經系
      爭公會相關會議決議通過為法定代理人,得由其召開會員大會及依系
      爭公會章程規定得擔任主席,並敘明有關系爭公會會員大會部分提案
      之決議有違法院相關裁定意旨,及訴願人若對系爭公會會員大會之各
      項提案及決議有疑義,得參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核其性質,係
      屬就訴願人所詢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七、另訴願人不服內政部107年12月21日台內團字第1071503002號、108年
      9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80295695號函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以109年
      1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138號函移請行政院辦理,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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