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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33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8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06658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實際居住地為臺東縣,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之自立生活計畫,以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
      1231364962 號函(下稱 112 年 8 月 17 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30 小時,並由訴願人實際居住地臺東縣
      政府提供服務在案。嗣訴願人家屬以訴願人使用個人助理服務下較願意增加外出
      頻率及抒解情緒壓力,向臺東縣政府訴求增加夜間服務時數每月 20 小時;案經
      該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下稱關懷協會)進行評估,依訴
      願人 114 年 2 月 27 日擬定之臺東縣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自立
      生活計畫(下稱自立生活計畫)勾選個人助理之服務包含生活自理訓練、肢體關
      節運動等,爰建議訴願人使用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50 小時(即已核定 30 小
      時及擬增加之夜間服務時數 20 小時)。臺東縣政府爰以 114 年 3 月 14 日
      府社福字第 114005359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4 日函)檢附訴願人之開
      案評估表、自立生活計畫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
      時數 50 小時及協助後續相關經費核銷。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107 年 11 月 22 日
      召開「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央及地方政府聯繫會議」提案二
      決議、112 年 10 月 24 日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下稱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釋)、113 年 4 月 3 日社家障字第 1130760236 號(下稱 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等函釋意旨及該署 113 年 4 月 30 日召開之 113 年度身心
      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研商交流會議紀錄所示自立生活服務原則,於 114 年
      3 月 28 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114 年第 5
      次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訴願人申請每月增加 20 小時個人
      助理補助時數為增加個人助理提供肢體關節活動服務,係屬專業服務行為,非自
      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可提供之服務事項,不予核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14
      年 4 月 8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0665892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予
      核定,維持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30 小時,有關節復健復能需求,建議運用長
      照居家服務、復能資源或由個人助理陪同尋求專業協助。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規定: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
      ,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第 50 條第 9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
      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
      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6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
      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
      等參與社會。」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
      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
      供服務。」第 69 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
      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二
      、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三、社會參與
      及人際關係協助。四、健康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詢、陪同就醫。五、同儕支持
      。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七、
      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
      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視需求由同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提供服務……。」
      第 71 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
      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
      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
      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
      社家署 107 年 11 月 22 日召開「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央
      及地方政府聯繫會議」提案二決議:「一、請地方政府依『跨轄身心障礙者使用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流程圖』……提供未設籍但有居住事實之障礙者服務,相關規
      定說明如下:(一)障礙者可選擇向戶籍地或居住地擇一提出自立生活需求申請
      。(二)由居住地縣市協助評估、擬定自立生活計畫及建議補助時數。(三)由
      戶籍地縣市核定個助時數。(四)由居住地縣市提供服務……。」
      112 年 10 月 24 日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函釋:「主旨:身心障礙者自立
      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原則 1 案……說明:……二、有關身
      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請貴府(局)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依需求評估結果,針對有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意願及需求之身
      心障礙者(以下稱障礙者),由同儕支持員及社工進行培力,瞭解其自立生活目
      標,共同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二)依據障礙者擬訂之自立生活計畫,盤點可獲
      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包含長期照顧、輔具、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及各項人
      力協助,例如居家照顧、職場助理、學生助理等,並連結服務資源。後請依需求
      評估及資源盤點之結果,並衡酌個人助理人力資源、服務經費資源等綜整評估,
      且與障礙者溝通討論,據以核定服務時數,不以每月 60 小時為限。(三)建立
      案件審查機制,委託專家或團隊對於障礙者提出之自立生活計畫目標、障礙情形
      、活動與社會參與需求、及各項福利服務資源盤整等進行討論,以回應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
      113 年 4 月 3 日社家障字第 1130760236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局)
      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請建立案件審查機制 1 案……說明:……二、為確保
      資源有效運用,本署獎助貴府(局)建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案件審查機制,針對
      服務單位函送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申請案,於核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及個人助理
      服務時數前,邀集專家針對自立生活計畫、個人助理時數、及各項福利服務資源
      盤整等相關資料,進行逐案審查……三、有關案件審查機制,請貴府(局)依下
      列原則調整,本署將視未來執行情形,再進行討論及修正:(一)由貴府(局)
      召開審查會議,邀集專家學者、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政府部門代表或同儕支持員
      等,且應考量其是否有相關背景、是否理解自立生活精神,並應辦理審查人員共
      識會議,訂定案件審查原則;如採後續追認時數方式核定者,亦須遵守此原則。
      (二)申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案件,原則於 1 個月內完成逐案審查及核定時數
      ,如遇變更自立生活計畫、時數重新核定、特殊或爭議案件等,亦需進行逐案審
      查。(三)為避免因未辦理審查會議而延誤核定時數,貴府(局)可依權責先行
      核定時數,於下次審查會議討論或認。惟針對較具爭議案件、高需求時數者,請
      於審查會議後再核定時數。(四)戶籍地進行跨轄案件審查時,得邀請居住地或
      提供服務地之地方政府或服務單位列席討論。(五)審查文件需包含鑑定資料、
      需求評估資料、自立生活計畫、及相關訪視或調查報告等,必要時得邀請服務單
      位列席討論。」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11 月 9 日府社障字第 101450657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
      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 年 2 月 1  日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
      正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勞工局、教育局、資訊局、都市發展局及社會局、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及公共運輸處,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節錄)101110

    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第51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按:該條項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為5款)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需個人助理協助,非僅關節運動。訴願人子女均在遠
      地工作,無法從旁協助,訴願人配偶已 77 歲為主要照顧者,恐因體能漸弱,無
      法照料訴願人安養自立。訴願人前已核准個人助理補助每月 60 小時,因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業務移轉,及社工離職,未交接清楚延誤至今。
    三、查本件訴願人設籍本市,實際居住地為臺東縣,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17 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
      時數每月 30 小時,並由臺東縣政府提供服務在案。嗣訴願人家屬向臺東縣政府
      訴求增加夜間服務時數每月 20 小時,經該縣政府委託之關懷協會評估後,建議
      訴願人使用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50 小時(即已核定 30 小時及擬增加之夜間
      服務時數 20 小時),該縣政府乃以 114 年 3 月 14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
      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 50 小時。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訴願人申請每月增加 20 小時個人
      助理補助時數為增加個人助理提供肢體關節活動服務,係屬專業服務行為,非自
      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可提供之服務事項,不予核定,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
      人所請;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7 日函、臺東縣政府 114 年 3 月 14
      日函、訴願人 114 年 2 月 27 日開案評估表、自立生活計畫、114 年 3 月
      28 日審查會議紀錄、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需個人助理協助,非僅關節運動,主要照顧者因體能漸弱,無法
      照料訴願人安養自立;訴願人前已核准個人助理補助每月 60 小時云云: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支
       持服務,提供其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
       立生活;所稱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
       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其內容為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
       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等)、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社會參與及人際
       關係協助、健康支持服務、同儕支持、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其他自立生活相
       關支持等;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
       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為身權法第 50 條第 9 款、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2
       條第 16 款、第 69 條、第 71 條第 2 項所明定。另按社家署 107 年 11
       月 22 日會議提案二決議,跨轄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規定,包含
       由居住地縣市協助評估、擬定自立生活計畫及建議補助時數,由戶籍地縣市核
       定個助時數、由居住地縣市提供服務等;復按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
       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辦理原則為依據障礙者擬訂之自立生活計畫,盤點可獲
       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並連結服務資源後,依需求評估及資源盤點結果,衡
       酌個人助理人力資源等,據以核定服務時數;建立案件審查機制,委託專家或
       團隊對於障礙者提出之自立生活計畫目標、障礙情形、活動與社會參與需求及
       各項福利服務資源盤整等進行討論;又案件審查機制係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審
       查會議,邀集專家學者、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政府部門代表或同儕支持員等,
       審查文件包含鑑定資料、需求評估資料、自立生活計畫及相關訪視或調查報告
       等,進行跨轄案件審查時,得邀請居住地或提供服務地之地方政府或服務單位
       列席討論;並有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及 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實際居住
       地為臺東縣,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自立生活計畫,以 112 年 8 月 17
       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30 小時,並由訴
       願人實際居住地臺東縣政府提供服務在案,屬跨轄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
       持服務。嗣訴願人家屬以訴願人使用個人助理服務下較願意增加外出頻率及抒
       解情緒壓力,向臺東縣政府訴求增加夜間服務時數每月 20 小時;另依卷附訴
       願人 114 年 2 月 27 日自立生活計畫影本記載略以:「……二、關於我以
       及我未來的計畫……2.描述目前生活作息……每週一、五到○○醫院日照中心
       上課,平時除就醫、散步外,多待在家中……4.優先列入計畫的項目……我想
       做的事肢體關節活動、復健練習、運動、散步和生活自理訓練……四、自立生
       活計畫……計畫執行方式……由個人助理協助肢體關節活動、復健練習、運動
       、散步和生活自理訓練,並增加夜間服務時數……五、服務項目……B 個人助
       理之服務……B3. 日常生活協助……B3.7■生活自理訓練……B3.11■ 肢體關
       節運動……」上開計畫並載明,經臺東縣政府委託之關懷協會評估訴願人在個
       人助理服務使用後,較能緩和其身體與情緒上之不適,建議增加夜間服務時數
       約 20 小時,臺東縣政府爰以 114 年 3 月 14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 50 小時(含已核定之 30 小時及本
       次申請增加之 20 小時)。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召開審查會議,並邀請關懷協會及訴
       願人等列席(視訊及實體會議同步),惟訴願人未參加,另依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釋及 113 年 4 月 30 日會議決議之自立生活服務原則為基
       礎進行審查討論,就本案(即編號審 013)作成決議為:「(一)本次申請每
       月增加 20 小時個人助理補助時數為增加個人助理提供肢體關節活動服務,係
       屬專業服務行為,非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可提供之服務事項,爰不予核
       定;若有關節復健或復能需求,建議運用長照居家服務或復能資源或由個人助
       理陪同尋求專業協助。(二)本案請社團法人○○○○○○○○○○提供申請
       人、家屬及個人助理正確使用及提供個人助理支持服務之觀念,以及相關資源
       。」據上,本案經審查會議決議,不予核定訴願人增加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20 小時之申請。是依卷附資料所示,上開審查會議係原處分機關依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意旨,由原處分機關代表 1
       人、學者專家 2 人、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1 人共計 4 名委員組成;且據原
       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089502 號函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四)所陳,審查委員審酌訴願人申請需求項目、障礙情況、長照
       等級(CMS 第 6 級)與其核定給付額度、關懷協會意見等綜合考量後,獲致
       共識如上開決議結果。則本件審查會議業依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及
       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意旨,邀集專家學者、臺東縣自立服務單位即關懷協
       會等,就訴願人擬定之自立生活計畫等資料所請增加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20 小時,進行審查,並作成不予核定之決議,應係本於事實認定及專業判斷
       所為之審查結果,既無不符相關規定及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之違失,又查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
       則之情事,應予尊重。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審查會議結果,否准訴願人所
       請,維持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30 小時,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需個人
       助理協助非僅關節運動等語,經核與本次 114 年 2 月 27 日自立生活計畫
       所載由個人助理協助肢體關節活動等內容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前經核准個人
       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60 小時,因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業務移轉及社工離職,未交
       接清楚一節,經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六)說明,原處分機
       關僅以 112 年 8 月 17 日函核定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30 小時,未有核
       定每月 60 小時個人助理補助時數之處分。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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