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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39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7558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全戶 3 人〔訴願人、其配偶○○○(下稱○君)、長女○○○(下稱○君)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核列訴願人全戶 3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經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改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案經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8 日陳述意見書面提起申復,申請調升其低收入
戶資格為第 2 類;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訴願人
、○君、○君),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815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
戶第 2 類補助標準 9,263 元,低於低收入戶第 3 類補助標準 1 萬 4,036 元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75
58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准自 114 年 4 月至同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
人全戶共 3 人(即訴願人、○君、○君)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並按月核發生
活扶助費共計 1 萬 6,658 元(包括訴願人及○君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 8,329
元×2人)。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一、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 13 條申請調升恢復低收入戶為第 2 類資格……二、……請求貴府准許
將原低收戶 3 類調升第 2 類資格……四、……以增益救濟金額度……」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對原
處分不服,有 114 年 7 月 18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
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
衛生福利部 107 年 4 月 27 日衛部救字第 1070112018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7 年 4 月 27 日函釋):「經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
社會福利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在其未
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
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
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
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勞動部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30148668 號公告:「主旨:訂
定『最低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訂定每月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
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辦理每
年度定期調查……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
局複核。……。」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 8 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詳如附件。……」
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2,807元,9,263元以下。
全戶可領取7,911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9,263元,14,036元以下。
無
註 1:家戶內如有……65 歲以上老人,另增發……老人生活補助費(比照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發給金額辦理)。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
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配偶○君惡性腫瘤開刀,目前除化療告一段落外,
需要龐大其他自理費用及營養補充之花費,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並無任何收入,
且賃屋居住,無不動產,長女○君無資力奉養雙親。訴願人長女○君工作皆劇團
裝置藝術,收入不固定,且打工性質,建議長女○君排除救濟金部分,以符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家庭變故,准予將原低收戶 3 類調
升為 2 類資格。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其配偶○君、長女○君共計 3 人。本件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 年○○月○○日生,75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查無收入所得;另查有
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1,703 元,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其他收入。故訴願人每月收入為 1,703 元;無動產及
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配偶○君(41 年○○月○○日生,73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查無收入
所得;另查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2,151 元,屬其他收入。故○君每月收入為
2,151 元;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女○君(71 年○○月○○日生,43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另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示,○君
有薪資所得 7 筆及執業所得 6 筆,其中財團法人○○○○○○○○○薪資
所得 1 萬 5,200 元、○○○○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3 萬 6,007 元、○○
○○○執業所得 1 萬 4,000 元、○○有限公司執業所得 1 萬 4,326 元
、○○○○○股份有限公司執業所得 10 萬 2,200 元、○○○○○股份有限
公司執業所得 5,574 元部分,依○君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上開公司○君
皆已退保,故不予列計上開薪資及執業所得,其餘○君薪資所得共計 19 萬 2
,401 元(14 萬 9,476 元+1 萬 1,900 元+1 萬 7,275 元+1 萬 1,7
50 元+2,000 元)及執業所得 3 萬 1,400 元(1 萬 400 元+2 萬 1,
000 元),總計共 22 萬 3,80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8,650 元(22
萬 3,801 元÷12月)。復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3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43081336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3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一)陳明,因○君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乃依衛福部 107 年 4 月 27
日函釋意旨,以基本工資 2 萬 8,59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故○君每月收入
為 2 萬 8,590 元;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3 萬 2,444 元
(1,703 元+2,151 元+2 萬 8,59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15
元(3 萬 2,444 元÷3 人),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類補助標準
9,263 元,低於低收入戶第 3 類補助標準 1 萬 4,036 元,且動產及不動產
均為 0 元;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查詢畫面資料、訴願人及○君老年年金給付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3 人自 114 年 4 月至同年 12 月止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共計 1 萬6,658 元,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君惡性腫瘤開刀、其與配偶○君並無任何收入;長女○君
無資力奉養雙親,收入不固定,建議將○君排除救濟金;請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家
庭變故,准予將原低收入戶第 3 類調升為第 2 類資格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
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等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又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包含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 點所明定。復參照衛福部
107 年 4 月 27 日函釋意旨,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
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配偶○君及長女○君共計 3 人,是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 人。次依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所
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為 0 元;另依前開說明,訴願人長女○
君之薪資所得及執業所得合計之平均每月收入雖為 1 萬 8,650 元,然據原
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3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陳明,因○
君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依衛福部 107 年 4 月 27 日函釋意旨,以基本
工資 2 萬 8,59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又訴願人主張排除○君救濟金一節,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基本工資核算○君工作收入,據以計算訴願人全戶之
家庭總收入,並無訴願人主張列計救濟金之情事。是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15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類補助標
準 9,263 元,而符合低收入戶第 3 類補助標準 1 萬 4,036 元。則原處
分機關准自 114 年 4 月至同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 3 人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 3 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