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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一字第 11460841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08134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以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3 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
    補助申請表檢附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之子,下稱○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30% ,所附系爭資料皆非稅額核定處分,不符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081342 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辦法之規定。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6 月 3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
      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
      、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
      助資格者,經社會局定期審核認定其事後符合補助資格,由該局按月將補助款逕
      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或其得於符合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符合補助辦法有關年齡、連續居住國內滿 183
      天及未獲任何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費自付額之全額補助之資格;據 113 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等文件所示,訴願人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僅 5%,且獨
      立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被他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度之資
      格及資料作為依據,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且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不當,且原處
      分未具體說明駁回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核發訴願人健保自付額補助金。
    三、查訴願人以 114 年 6 月 3 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檢附系爭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
      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
      稅率為 30 %,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有○君之戶籍資
      料、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列印、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
      表、新健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財稅原始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4 年 6
      月 13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 1142802953 號函(下稱國稅局 114 年 6
      月 13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補助辦法規定之資格,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僅 5%,原
      處分機關引用 112 年度之資料及資格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且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原處分未具體說明駁回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云云:
    (一)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
       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
       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 1 年及補助對象個人或申報補助對象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等。
    (二)查本件依卷附財稅原始資料、國稅局 114 年 6 月 13 日函影本所示,申報
       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112 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30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僅 5%,符合補助資格一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
       系爭資料,其中訴願人之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下方記載:「1.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核定,依納稅義務人 114 年 05 月 01 日申報收件
       資料核發。……」文字,其餘文件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
       所得稅資料,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查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之最
       近 1 年,於本案為 112 年度,業如前述,則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納稅義務
       人○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30% 之事實,並無
       事實認定錯誤或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不當。末查本件原處分雖未明確說明
       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辦法之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14 年 6 月 25 日北市
       社老字第 1143083229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明訴願人 112 年度綜合
       所得稅係納稅義務人○君之扶養親屬,○君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為 30
       %、訴願人未提供其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率未達 20 %之資料,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
       ,其瑕疵業經治癒。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職權調查證據一節,經審酌本案原處分機關
      作成原處分所憑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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