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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40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430932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文山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2 日填
    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6 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女○○○、
    次女○○○、長子○○○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之
    長女婿○○○),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等審核結果,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補助標準新臺
    幣(下同)3 萬 8,589 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9328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
      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
      之五十五計算。」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
      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
      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生
      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二、國民身分證正本……。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明文件。」「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3……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作業時程……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稅
      資料依前揭表訂時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
      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
      勞動部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30148668 號公告:「主旨:訂
      定『最低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最低工資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訂定每月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 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
      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
      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
      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 年 2 月 16 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5 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第
      1 項(按:應為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第 1 項(按:應為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四)本府前以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
      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
      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113 年 11 月 13 日府社助字第 113015101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 38,589 元。……。」
      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083847 號函(下稱 110
      年 6 月 1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依據……。說明:……二、……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
      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調升為 28,719 元……。」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惟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
      料部分尚未更新完畢,故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部分仍
      請參考 111 年度資料或依申請人檢附之 112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查核之
      依據,有利及不利之處均應注意。……。」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右眼全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而申請生活補助,原
      處分機關以 112 年度財稅資料作為本案審核依據,如今已 114 年,最近年度
      不是 113 年嗎?113 年度女婿○○○並未申報扶養訴願人,應不列入家庭總人
      口計算。1 家 5 口人夫妻 2 人同時身障申請條件一樣,收入計算 2 次是否
      合理?長子○○○入軍校服務滿 20 年領有終身俸,從未領過退伍軍人年終慰問
      金。訴願人與先生以中低收入戶身分承租國宅多年,本府局處雙標認知有差,不
      服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發給辦法第 14 條等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女○○
      ○、次女○○○、長子○○○及認列訴願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即訴願人之長女婿○○○共計 6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 年○○月○○日生,70 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收入。
       原處分機關另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下稱社福系
       統),查得訴願人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1 萬 5,528 元,故訴願人年
       收入共計 18 萬 6,336 元〔(15,528 元x 12 個月)=186,336〕。
    (二)訴願人之配偶○○○(43 年○○月○○日生,70 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
       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業所得 1 筆
       6 萬 4,360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實際從事銷售公益彩券之工作,然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其工作收入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函,按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 2 萬 8,719 元之 55% 核算為 1 萬 5,796 元;原處分機關另於
       社福系統查得○○○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1 萬 5,997 元;又○○○
       經營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 6 萬 4,360 元部分,因已設算平均經常性薪
       資,該筆執業所得不予列計。是其年收入共計 38 萬 1,516 元〔(2 萬 8,7
       19 元x 55%x12 個月)+(15,997 元x 12 個月)=381,516〕。
    (三)訴願人之長女○○○(65 年○○月○○日生,48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執業所得
       1 筆及薪資所得 3 筆共 15 萬 5,546 元;其中 1 筆薪資所得 8 萬 7,1
       14 元部分,依○○○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其已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自○○○○○○○○有限公司退保,該筆薪資不予採計;又上開投保資料顯
       示○○○自 114 年 2 月 25 日起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2 萬 8,590 元,爰改以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另因其 3 筆所得均查無勞
       保投保紀錄或離職證明,均予列計。故○○○年收入共計 41 萬 1,512 元〔
       (28,590 元x 12 個月)+7,832+600+60,000=411,512 〕。
    (四)訴願人之次女○○○(69 年○○月○○日生,45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屬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按基本工資 2 萬 8,590 元核算其年收入為 34 萬 3,080
       元(28,590 元x 12 個月=343,080)。
    (五)訴願人之長子○○○(70 年○○月○○日生,44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薪資所得
       4 筆共 55 萬 1,658 元、利息所得 1 筆 1,494 元(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動產收益),另按月領有退撫金 1 萬 1,877
       元及退役俸 2 萬 7,716 元。薪資所得其中 2 筆所得 14 萬 3,325 元部
       分,因○○○已退伍,該 2 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另 1 筆 39 萬 4,183
       元部分,依○○○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其已於 113 年 3 月 31 日自
       ○○○○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該筆薪資亦不予採計;另有 1 筆○○○○○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1 萬 4,150 元;又上開投保資料顯示○○○自 113
       年 4 月 1 日起加保於○○○○○○○○○職業工會,114 年 1 月 1 日
       薪調薪資 2 萬 8,590 元,爰改以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故○○○之年收
       入共計 83 萬 3,840 元〔(28,590 元x 12 個月)+(11,877 元x 12 個月
       )+(27,716 元x 12 個月)+14,150+1,494=833,840 〕。
    (六)訴願人之長女婿○○○(76 年○○月○○日生,38 歲),為認列訴願人為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復依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92 萬 3,516 元、利息所
       得 1 筆 1,073 元。年收入共計 92 萬 4,589 元(923,516+1,073=924,58
       )。
      綜上,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合計為 308 萬 873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2,790 元(308 萬 873 元÷12 個月÷6 人= 4 萬 2,790),超過本市 114 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3 萬 8,589 元;有訴願人全戶 6 人之戶
      籍資料、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12 年度稅籍資
      料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社福系統畫面列印、社會福利管理系統畫面列印、
      ○○○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 113 年度財稅資料作為本案審核依據,訴願人女
      婿○○○應不列入家庭總人口計算;訴願人及配偶同時身障,收入計算 2 次不
      合理;訴願人係以中低收入戶身分承租國宅云云:
    (一)按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一親等
       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社會救助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等情事;
       另按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等;復按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如屬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 55%
       計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所明定。次按本府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所載,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發給標準為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3 萬 8,589 元。
    (二)本件依卷附 112 年度稅籍資料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之長女婿○○○為申報
       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發
       給辦法第 14 條等規定,將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其長女、次女、長子及長
       女婿共 6 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 112 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保老年年金資料等,核算訴願人全戶 6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2,79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標準 3 萬 8,589 元,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另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 113 年度財稅資料作為本案審核依據,訴願人長女婿
       ○○○不應列入家庭總人口計算等節。依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意
       旨,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 1 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
       調之最近 1 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 1 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
       料;且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所陳,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
       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
       依查調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完整之財稅資料,據
       以核算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家庭總收入金額,自屬有據;本件既係依 112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將 112 年度申報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長女婿○○○列入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又訴願書雖檢附訴願人全戶 113 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然未能提供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
       之配偶,且該法並未定有申請人及其配偶均為身心障礙者得僅計算 1 人收入
       之規定,則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為身障,收入計算 2 次不合理一節,容有誤
       解法令,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係以中低收入戶身分向本府承租國宅一節,
       經查訴願人並未具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原處分機關社會福利管
       理系統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尚難採憑。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從未領有退伍軍人年終慰問金,原處分機關是如何查知等節
      ,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97555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二、(三)所陳,原處分機關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已確
      認訴願人長子未領有退伍軍人年終慰問金,未納入所得核算;是此部分尚不影響
      本件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核算結果,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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