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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6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512200003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4 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
      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
      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 年內〔自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 日起
      至 114 年 4 月 30 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不符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0512200003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
      訴願人自 114 年 5 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案外人○○○之蓋章,另查訴願書
      雖記載案外人○○○為訴願代理人,然未檢附訴願委任書;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5796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正
      本,另訴願人如欲委任○○○擔任訴願代理人,並請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34 條規
      定提出委任書。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8 月 18 日將該函寄存於文山
      樟腳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8 月 28 日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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