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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2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8899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
      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 2 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4 人(訴願人及其長女、父親、
      母親),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
      基準審核,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
      同)2 萬 379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平均每人動產超過
      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全
      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 79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
      不動產限額 943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
      不符,乃以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88997 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2375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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