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2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8899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
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 2 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4 人(訴願人及其長女、父親、
母親),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
基準審核,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
同)2 萬 379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平均每人動產超過
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全
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 79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
不動產限額 943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
不符,乃以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88997 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2375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