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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3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750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其長子○○○(下稱○君)〕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 4 類,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4 人〔訴願人、長子○君、訴願人
    父親、○君之父(即訴願人前夫○○○)〕,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財稅資料
    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新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及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
    14302426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3 月 26 日以書面向本市南港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移
    由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4 人(訴願人、
    其長子○君、父親、○君之父),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
    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及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5 月 20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75002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7 月 1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勞
      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
      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
      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
      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
      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 8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
      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4 點第 1 項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
      視評估確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離婚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三)因
      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
      本,無法提具家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
      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
      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
      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
      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夫於 100 年 1 月 17 日於臺北士林地方法院
      家事庭完成離婚協議,給付○君生活扶養費至成年。訴願人提出當年有家暴事實
      請社工參考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排除前夫所得財產計算,
      社工回覆因訴願人有工作,不符合 539 條款。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有誤,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其長子○君、父親及○君之父(即訴願人前夫)共計 4 人,
      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 年○○月○○日生,50 歲,離婚),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薪資所
       得 5 筆,因其中 4 筆之扣繳單位(原處分機關、社團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訴願
       人皆已退保,薪資不予採計;剩餘 1 筆,依訴願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
       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8 日起投保於○○○○○○有限公
       司,114 年 3 月 1 日薪調之投保薪資 4 萬 100 元,爰改以投保薪資計
       算工作收入;另查有股利所得 1 筆 6,000 元、其他所得 2 筆共計 1,200
       元、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8,614 元,其收入共計 49 萬 7,014 元,平均月
       收入為 4 萬 1,418 元。又查有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8,614 元,依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54 萬 8,313 元;另依
       查調日期為 114 年 5 月 5 日金管會-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金管會
       客戶餘額表)所示,訴願人持有有價證券計 5 筆,等值金額共計 44 萬 9,5
       48 元,故其動產總計為 99 萬 7,861 元。
    (二)訴願人之父○○○(28 年○○月○○日生,86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查無收入及動產。
    (三)○君之父○○○(64 年○○月○○日生,49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12 萬 9,706 元
       、股利所得 4 筆共計 4 萬 6,775 元、其他所得 2 筆共計 2 萬 3,420
       元、利息所得 1 筆 7,748 元,其收入共計 120 萬 7,649 元,平均月收
       入為 10 萬 637 元。又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7,748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49 萬 3,189 元;另依查調日期為
       114 年 5 月 5 日金管會客戶餘額表所示,○○○持有有價證券計 11 筆,
       等值金額共計 107 萬 1,788 元,以及中獎所得 1 筆 356 元,故其動產
       總計為 156 萬 5,333 元。
    (四)訴願人長子○君(95 年○○月○○日生,18 歲),就讀高中,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無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查無收入及動產。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4 萬 2,055 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5,514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另全戶動產合計 256 萬 3,194
      元,平均每人動產 64 萬 798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等戶籍資料、訴願人之勞保
      就業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金管會客戶餘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與前夫協議離婚,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排除列計前夫所得財產計算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
       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
       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
       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等;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又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
       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
       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
       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君共計 2 人,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及○君外,尚應列計其等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君、訴願人父親及○君之父
       ○○○。次據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
       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 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5,514 元,超過
       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且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 64 萬 798 元,亦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應排除其前夫○○○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查本件案外人
       ○○○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因其為輔導人口○君之父(一親等直系血
       親),而非因其為訴願人前配偶。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4312282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載略以,經原處分
       機關訪視評估,訴願人目前投保薪資為 4 萬 100 元,用來支付訴願人及其
       長子生活開銷,同時訴願人自陳仍有職能津貼 10 萬元及勞保貸款金約 7 萬
       元可使用,且依據財稅資料,訴願人仍有存款本金及投資股份,亦可維持經濟
       來源;另關於訴願人前夫於訴願人長子成年後是否持續給付扶養費,經社工訪
       視,社工請訴願人提供前夫給付扶養費相關匯款資料,以評估了解訴願人家戶
       經濟狀況,訴願人自陳因前夫皆支付現金,故無其他資料證明;然無論訴願人
       前夫是否持續支付子女生活扶助費,訴願人家戶目前工作穩定、尚有存款,尚
       不至於經濟陷困;並有南港社福中心人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考量訴願人家戶無因訴願人前夫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
       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將○君之父(即訴願人
       前夫)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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