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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50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4 年 7 月 3 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143112220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5 日(收文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
      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社會局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
      122203 號決定」並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4 年 7 月 3 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122204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3 日函)正本;經
      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文號誤載,其係不服 114 年 7 月 3 日函
      ,有 114 年 8 月 7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係對 114 年 7
      月 3 日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一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
      務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
      至多二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
      稱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
      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
      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
      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托育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提出簽約申請:……(二)居家
      托育人員……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家管理辦法
      )……規定。」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第 4 項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六)居家托育人員違
      反……居家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經查證屬實。」「……。合作對象
      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
      」
    三、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係經社會局登記提供在宅(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托育地)托育服務之托育人
      員。訴願人與社會局於 112 年 10 月 5 日訂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
      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成為本
      市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契約效期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本市北投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 114 年 4 月 24 日上午派員至系
      爭托育地進行例行訪視,查得訴願人與案外人○君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5 名
      兒童,乃通報社會局。社會局以訴願人與聯合托育人員○君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
      托 5 名兒童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5 項等規定,爰
      以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097757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經訴願人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及相
      關佐證資料在案。案經社會局審認訴願人與案外人○君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5
      名兒童,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收托人數,爰依同
      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
      143112220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予以裁處;社會局另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
      ,自 114 年 7 月 10 日起終止合作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
      提出簽約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114 年 7 月 3 日函,於 114 年 7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資料,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與社會局於 112 年 10 月 5 日訂立合作契約,成為本市準公共居家
      托育人員,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1 點規定,該契約為行政契約。嗣經社會局查
      認訴願人與案外人○君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5 名兒童,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爰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7 月 10 日起終止與訴願人之
      合作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則訴願人不服該
      函,應屬訴願人與社會局間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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