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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60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9215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9 日(收文日)訴願書記載:「……訴願人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9215
7 號……訴願請求……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49715 號……」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49715 號函僅係檢送
訴願書予本府法務局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92157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且經本府法
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有 114 年 9 月 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委由其配偶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於 114
年 5 月 13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
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君及訴願人之長子○○○共 3
人。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6 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之父○○○、訴願人之長子○○
○、○君及其父母○○○、○○○),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
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及全戶平均每人動產
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9 月 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2861
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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