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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一字第 11460848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9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095774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自立
生活支持計畫等整體評估,以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社障字第 1
1430439233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6 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125 小時,提供生活需求及社會參與所
需之必要協助;另關於餵食、如廁、夜間翻身、睡前準備等生活需求,將請原處
分機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之社團法人
○○○○○○○○○○(下稱○○○○○○○○○○)協助訴願人連結相關輔具
及醫療資源,並安排服務中心之同儕支持員討論及分享輔具運用等相關經驗,以
增進生活便利性;又為支持訴願人公民參與,若訴願人係以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推動小組第 6 屆府外委員(任期 2 年,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下
稱身權小組委員)身分受邀參加政府部門會議,依其提供佐證文件,額外增加其
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次 6 小時,倘係參與團體或政黨等其他會議所需之個人助
理服務,係屬社會參與範圍內補助。
二、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函所核定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125
小時嚴重不足,於 114 年 4 月 21 日與服務中心之同儕支持員共擬自立生活
支持計畫(下稱自立生活計畫),申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為每月 436 小時;案
經服務中心社工於同日進行訪視,統整訴願人申請服務需求,包含睡前準備、夜
間協助、參與身權小組委員相關任務、拜訪親友及社會參與,爰建議核定訴願人
使用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189 小時(生活需求每月 125 小時、參與身權小
組委員相關任務任期內每月 36 小時、社會參與需求每月 28 小時)。○○○○
○○○○○○爰以 114 年 5 月 21 日北市脊中字第 0011405011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1 日函)檢附訴願人之自立生活計畫、同儕支持員個案服務紀錄
、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
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112 年 10 月 24 日
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下稱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釋)、113 年 4 月
3 日社家障字第 1130760236 號(下稱 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等函釋意旨
及該署 113 年 4 月 30 日召開之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研商
交流會議紀錄所示自立生活服務原則,於 114 年 5 月 27 日邀集學者專家召
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114 年第 10 次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
議),審查結果為,依訴願人自立生活計畫,盤點其可獲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
、障礙情形、訴願人與會陳述之內容及訪視單位說明等整體評估,以及考量睡前
準備及夜間協助需求內容多為長照專業服務項目,而現行個人助理是否可執行長
照專業服務項目尚有疑義,然為維護訴願人權益,暫予核定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
月 189 小時〔提供生活需求協助(125 小時/月)、參與身權小組委員相關任
務(36 小時/月)、就醫、拜訪親友及社會參與(28 小時/月)等協助〕,
俟社家署解釋後重新核定;另若其以身權小組委員身分受邀參加政府部門會議,
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助 6 小時之個人助理時數,按次計算,訴願人申請時須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如: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等);倘訴願人係參與團體或政黨
等會議所需個人助理協助,其補助時數屬社會參與範圍內計算。原處分機關乃據
以 114 年 6 月 9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0957745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
願人核定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189 小時,另其以身權小組委員身分受邀參加
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 6小時之個人助理時數補助,按次計算。原處
分於 114 年 6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7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12 日、9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規定: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
,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第 50 條第 9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
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
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6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
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
等參與社會。」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
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
供服務。」第 69 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
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二
、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三、社會參與
及人際關係協助。四、健康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詢、陪同就醫。五、同儕支持
。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七、
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
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視需求由同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提供服務……。」
第 71 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
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
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
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
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函釋:「主旨:有關身
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原則 1 案……說明:…
…二、有關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請貴府(
局)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依需求評估結果,針對有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意
願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稱障礙者),由同儕支持員及社工進行培力,瞭解
其自立生活目標,共同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二)依據障礙者擬訂之自立生活計
畫,盤點可獲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包含長期照顧、輔具、居家無障礙環境改
善、及各項人力協助,例如居家照顧、職場助理、學生助理等,並連結服務資源
。後請依需求評估及資源盤點之結果,並衡酌個人助理人力資源、服務經費資源
等綜整評估,且與障礙者溝通討論,據以核定服務時數,不以每月 60 小時為限
。(三)建立案件審查機制,委託專家或團隊對於障礙者提出之自立生活計畫目
標、障礙情形、活動與社會參與需求、及各項福利服務資源盤整等進行討論,以
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
113 年 4 月 3 日社家障字第 1130760236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局)
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請建立案件審查機制 1 案……說明:……二、為確保
資源有效運用,本署獎助貴府(局)建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案件審查機制,針對
服務單位函送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申請案,於核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及個人助理
服務時數前,邀集專家針對自立生活計畫、個人助理時數、及各項福利服務資源
盤整等相關資料,進行逐案審查……。三、有關案件審查機制,請貴府(局)依
下列原則調整,本署將視未來執行情形,再進行討論及修正:(一)由貴府(局
)召開審查會議,邀集專家學者、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政府部門代表或同儕支持
員等,且應考量其是否有相關背景、是否理解自立生活精神,並應辦理審查人員
共識會議,訂定案件審查原則;如採後續追認時數方式核定者,亦須遵守此原則
。(二)申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案件,原則於 1 個月內完成逐案審查及核定時
數,如遇變更自立生活計畫、時數重新核定、特殊或爭議案件等,亦需進行逐案
審查。(三)為避免因未辦理審查會議而延誤核定時數,貴府(局)可依權責先
行核定時數,並於下次審查會議討論或追認。惟針對較具爭議案件、高需求時數
者,請於審查會議後再核定時數。(四)戶籍地進行跨轄案件審查時,得邀請居
住地或提供服務地之地方政府或服務單位列席討論。(五)審查文件需包含鑑定
資料、需求評估資料、自立生活計畫、及相關訪視或調查報告等,必要時得邀請
服務單位列席討論。」
113 年 4 月 30 日召開「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研商交流會議
」案由二、決議一、:「……(二)自立生活服務原則 1.應整合及連結各項服
務資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達成自立生活之目標。2.有使用輔具需求者,應連結
地方輔具中心輔具評估服務,運用科技導入使用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生活
,降低人力使用需求。3.應盤點身心障礙者可獲得之人力支持,並協助優先使用
下列人力支持:(1) 使用長照居家照顧服務:身體照顧、家務協助等居家照顧
服務需求。(2) 使用教育單位學生助理服務:在學期間之人力協助需求(含課
堂、課間、課後、與學習教育有關之課外活動)等。(3) 使用勞政職務再設計
:就業期間之人力協助需求,包含自營作業者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11 月 9 日府社障字第 1014506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100 年 2 月 1 日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
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勞工局、教育局、資訊局、都市發展局及社會局、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公共
運輸處,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節錄)
1011105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第51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按:該條項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為5款)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極重度肌肉萎縮症患者,肌肉癱軟無力,生活需要他人協助移位、用
餐、如廁與洗澡等,各項生活所需皆需人力協助。訴願人與同儕支持員、社工
針對訴願人生活於社區中所需之人力協助,扣除目前已使用居家服務時數後,
每月生活需求仍需 436 小時個人助理服務時數。
(二)原處分機關之專家學者會議,未依訴願人具體需求評估,刪除訴願人申請時數
;連訴願人夜間協助及睡前準備服務需求 280 小時都不給予時數,無視訴願
人生活困境;僅以詢問審核,未具體說明審核標準和項目,審查標準未公開、
理由模糊,誤用長照疑義作為刪減依據,欠缺正當性與比例原則;忽略訴願人
整體生活困難,完全不提供基本之睡眠需求,恐導致訴願人身體加速惡化,違
反身權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三)在今年 7 月前個人助理服務紀錄表表單項目清楚明列沐浴清潔、如廁協助等
為協助項目,原處分機關以現行個人助理是否可執行長照專業服務項目尚有疑
義之理由不成立。訴願人所申請之夜間協助、翻身、洗澡、移位、穿衣等,明
確屬於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69 條第 1 款,早納入政府認可之個人助理訓練
課程,亦為多數重度障礙者普遍申請且核定之項目。此類服務並非醫療或專業
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將合法申請之服務時數隨意刪減,違反審查程序正當性。
(四)訴願人近年身體機能快速退化,期待夜間睡前洗澡、幫助入睡,但是居家服務
和居家喘息並不提供夜間服務。早上 8 時居家服務員接班後,會讓訴願人再
睡 1-2 小時,通常到居家服務 11 時結束,無法協助訴願人午餐進食。訴願
人之生活需求及時數表,可看出嚴重不足之個人助理時數,無法完全以核定之
居家服務時數因應,每月需自費購買個人助理服務或居家服務時數。
(五)訴願人現任身權小組委員,會議期間已獲核定每次會議 6 小時人力支持時數
已足夠,但參與會議事先準備,例如與身心障礙者討論及場勘過程之人力協助
時數仍不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6 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
每月 125 小時,及訴願人以身權小組委員身分受邀參加政府部門會議,依其佐
證文件額外增加其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次 6 小時。嗣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1 日與服務中心之同儕支持員共擬自立生活計畫,申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為每
月 436 小時,經服務中心社工於同日進行訪視評估,建議核定訴願人使用個人
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189 小時;○○○○○○○○○○爰以 114 年 5 月 21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7 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依訴願人自立生活
計畫,盤點其可獲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障礙情形、訴願人與會陳述之內容及
訪視單位說明等整體評估,以及考量睡前準備及夜間協助需求內容多為長照專業
服務項目,而現行個人助理是否可執行長照專業服務項目尚有疑義,然為維護訴
願人權益,暫予核定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189 小時,俟社家署解釋後重新核
定;另訴願人以身權小組委員身分受邀參加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
助 6 小時之個人助理時數;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函、訴願人
114 年 4 月 21 日自立生活計畫、服務中心 114 年 4 月 21 日社工訪視服
務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7 日審查會議紀錄、簽到表、障礙證明
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專家學者會議未具體說明審核標準和項目,審查標準
未公開、理由模糊,誤用長照疑義作為刪減依據,欠缺正當性與比例原則,違反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未依訴願人具體需求評估,連訴願人夜間協助及睡前準備
服務需求 280 小時都不給予時數,違反身權法及個人照顧服務辦法;個人助理
服務並非醫療或專業行為,訴願人之個人助理服務紀錄表表單項目清楚明列沐浴
清潔、如廁協助等為協助項目,原處分機關以現行個人助理是否可執行長照專業
服務項目尚有疑義之理由不成立;原處分機關逕將訴願人合法申請之服務時數隨
意刪減,違反審查程序正當性云云: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支
持服務,提供其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
立生活;所稱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
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其內容為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
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等)、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社會參與及人際
關係協助、健康支持服務、同儕支持、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其他自立生活相
關支持等;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
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為身權法第 50 條第 9 款、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2
條第 16 款、第 69 條、第 71 條第 2 項所明定。另按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
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辦理原則為依據障礙者擬訂之自立生活計畫
,盤點可獲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並連結服務資源後,依需求評估及資源盤
點結果,衡酌個人助理人力資源等,據以核定服務時數;建立案件審查機制,
委託專家或團隊對於障礙者提出之自立生活計畫目標、障礙情形、活動與社會
參與需求及各項福利服務資源盤整等進行討論;又案件審查機制,係由地方主
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邀集專家學者、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政府部門代表或同
儕支持員等,審查文件需包含鑑定資料、需求評估資料、自立生活計畫、及相
關訪視或調查報告等;並有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及 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前
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自立生活計畫,以 114 年 3 月 6 日函核定補助
訴願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125 小時等。嗣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1 日擬具自立生活計畫提出每月 436 小時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申
請;另依卷附訴願人 114 年 4 月 21 日自立生活計畫影本記載略以:「…
…二、福利服務使用情形 居家服務……五、個人助理/同儕支持員運用規劃
……1 、個助服務:每月需要服務時數共 436 小時。a.睡前準備:(服務內
容:洗澡、如廁、上下床與移位。)1 週 7 次每次 3 小時* 4 週= 84小時
。b.夜間協助:(服務內容:翻身、調整擺位(避免壓瘡)、使用呼吸器與維
持呼吸管線順暢。)1 週 7 次每次 7 小時*4 週= 196 小時。……c.參與
身權委員相關任務:每週 5 次一次 5 小時*4 週= 100 小時。服務內容:
如廁、協助進食、……調整擺位(避免壓瘡)、拜訪陳情人、陪同場勘、各議
案的書面建議和筆記、收集研究資料與障礙者政策討論。d.拜訪親友、社會參
與:每週 2 次一次 7 小時*4 週=56 小時。服務內容:如廁、協助進食、
整理儀容、穿脫衣服、交通陪同、購物、調整擺位(避免壓瘡)。總時數:84
+196+100+56=436 小時……」案經服務中心社工於同日進行訪視,統整訴願人
申請服務需求,包含睡前準備、夜間協助、參與身權小組委員相關任務、拜訪
親友及社會參與,爰建議核定訴願人使用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189 小時(
生活需求每月 125 小時、參與身權小組委員相關任務任期內每月 36 小時、
社會參與需求每月 28 小時)。○○○○○○○○○○爰以 114 年 5 月
21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7 日召開審查會議,並邀請服務中心及訴
願人等列席,另依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釋及 113 年 4 月 30 日會
議決議之自立生活服務原則為基礎進行審查討論,就本案(即編號審 038)作
成決議為:「(一)本案申請人前經本局 114 年 2 月審查會議決議略以,
核定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125 小時,提供生活需求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必要
協助,若以本市……身權委員……身分受邀參加之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個
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次 6 小時,按次計算。(二)申請人認為時數嚴重不足,
爰本次申請增加至每月 436 小時……。(三)依申請人自立計畫,盤點其可
獲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障礙情形、申請人自述與訪視單位說明等整體評估
,以及考量睡前準備及夜間協助需求內容多為長照專業服務項目,而現行個人
助理是否可執行長照專業服務項目尚有疑義,然為維護申請人權益,暫予核定
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189 小時,提供生活需求協助(125 小時/月)、參
與身權委員相關任務(36 小時/月)、就醫、拜訪親友及社會參與(28 小
時/月)等協助,俟社家署解釋後重新核定。(四)另若其以身權小組委員身
分受邀參加之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助 6 小時之個人助理時數
,按次計算,使用者向自立中心申請個人助理時,須提供相關佐證文件(如:
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等);倘使用者為參與團體或政黨等會議所需個人助理
協助,其補助時數屬社會參與範圍內計算。」
(四)據上,本案經審查會議決議,核定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189 小時之
申請,及以身權小組委員身分受邀參加之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
助個人助理服務時數 6 小時,按次計算。是依卷附資料所示,上開審查會議
係原處分機關依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意旨
,由原處分機關代表 1 人、學者專家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2 人共計 3 名
委員組成;且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12023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陳,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7 日
召開審查會議,就訴願人本次之自立生活計畫審查,審查委員審酌訴願人障礙
情況、需求、其長照失能等級第 8 級與核定給付額度及項目,參酌社工評估
建議及盤點訴願人可獲得之相關福利資源,據以評估合理之個人助理時數;有
訴願人 114 年 4 月 21 日自立生活計畫、服務中心 114 年 4 月 21 日社
工訪視服務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就整體評估過程而言,已力求周延,且考
量現行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為達分配之公平性、合理性及運用之有效性,
暫核訴願人每月 189 小時個人助理服務時數,俟社家署針對個人助理服務範
圍解釋後重新核定;訴願答辯書並載明其核定 189 小時之內容、評估與核算
方式。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及 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意旨,邀集專家學者等組成審查會議,經審查會議依社家署所定辦理
原則,就訴願人擬定之自立生活計畫等資料所請增加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436 小時,進行審查,並依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等資料,作成核予每月 189
小時及如有以身權小組委員身分受邀參加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
助 6 小時之時數,按次計算。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審查會議結果,核予
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189 小時及如有以身權小組委員身分受邀
參加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助 6 小時之時數,按次計算,並無
違誤。
(五)復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4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及 114 年 8 月 28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149679 號函附訴願答辯(二)書所陳,目前我國制度之
設計,長期照顧主要重點係以失能者之身體照顧服務為主,而身權法所設計之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主要在協助身心障礙者能於社區自立生活,故個人助理服
務主要係以提供障礙者之社會參與所需服務為主,非以提供身體照顧為主;有
關訴願人稱其長照居家服務時數已用罄,無法因應其需求,然在核定自立生活
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時,仍需考量自立生活服務宗旨評估;且居家照顧屬於自理
生活之身體照顧,與個人助理作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一,兩者內涵並不相同
,此即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71 條規定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
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以及社家署 113 年 4
月 30 日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研商交流會議決議所強調,
應盤點身心障礙者可獲得之人力支持,並協助優先使用長照居家照顧服務之意
旨所在;至訴願人所提其 7 月個人助理服務紀錄表所載協助項目一節,經查
該紀錄表單係服務中心之內部管理表單,係為管理個人助理服務項目,由個人
助理服務時填載,因個人助理受訓內容並無洗澡訓練,考量個人助理與長照服
務之照顧服務員二者所受訓練有別,個人助理未經專業訓練,亦無法投保第三
方責任險情形下,提供服務將無風險分散及保障機制。又查原處分已載明係依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7 日審查會議辦理,且原處分機關業於前揭 114
年 8 月 4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載明社工訪視評估過程、審查會議決議及其核
定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189 小時等理由,並同函副知訴願人在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
其瑕疵業經治癒;則原處分機關尚無未具體說明審核標準和項目、未公開審查
標準、理由模糊、誤用長照疑義作為刪減時數依據、欠缺正當性與比例原則、
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身權法、個人照顧服務辦法、審查程序正當性等情
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所憑事證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