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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一字第 11460855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77065 號及 114 年 7 月 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11002 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5 月 2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77065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4 年 7 月 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11002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區,原經原處分機關准自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至 114
      年 12 月止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北市文社字第 113115402 號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在案。嗣訴
      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4 日檢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
      療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 114 年 1 月 14 日至 114 年 4
      月 22 日門診醫療收據副本〔合計新臺幣(下同)9,918 元〕,非臺北市市民醫
      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之收據正本;另其所附診斷證
      明書醫囑未敘明其不適用健保藥品故須使用自費藥品原因,且 114 年 2 月
      11 日至 114 年 5 月 13 日醫療費用合計 1 萬 3,442 元,未超過 2 萬
      元,與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5 月 22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43077065 號函(下稱原處分 1)否准所請。
    二、訴願人復於 114 年 6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提高其中低收入戶等級,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無工作能力情事,且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2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
      (下稱○君)〕,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
      定不合,乃以 114 年 7 月 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11002 號函(下稱原處
      分 2 )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故自 114 年 7
      月起廢止訴願人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中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原處分 1、
      原處分 2 分別於 114 年 5 月 28 日、114 年 7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7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請求醫療補助北市社助字第 1143077065 號卻不予通
      過……因而到木柵區公所詢問中低收入身份申復低收入身份……而社會局回函:
      卻是惡意在 7 月就中斷中低收入身份及相關福利!……一紙公文就中斷原先已
      通過的中低收入身份 114 /1-12 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亦對原處分 2
      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亦對原處分 2 不服,有 114 年
      9 月 3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二、查本件原處分 1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4 日臺北市市民
      醫療補助申請表所載公文送達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街○○巷○○
      弄○○號○○樓)寄送,於 114 年 5 月 28 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 1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
      分 1 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 1 送達之次日(114 年 5 月 29 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6 月 27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7 月 3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及蓋有收文日期
      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查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4 日檢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 114 年 1 月 14 日至 4 月 2
      2 日門診醫療收據副本,與本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收據正
      本要件不符;又健保已給付用於治療多發性硬化症免疫製劑,惟訴願人所附診斷
      證明書醫囑未敘明其不適用健保藥品,而必須使用自費藥品原因,則 114 年 2
      月 11 日至 114 年 5 月 13 日醫療費用合計 1 萬 3,442 元,扣除不補助
      項目之可補助項目,未超過 2 萬元,與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不符
      ,乃以原處分 1 否准所請,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參、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六十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勞動部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30148668 號公告:「主旨:訂
      定『最低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訂定每月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
      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
      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
      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7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三個
      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二、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整
      ……。」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
      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復低收入身分,而原處分機關回函卻是惡意在 7
      月就中斷中低收入身分及相關福利;家中唯一經濟皆由女兒在餐廳工作所得、休
      假日全用在打工工作,因為要多幫媽媽賺錢買免疫藥物及醫藥費,原處分機關卻
      以○君增加的收入為由,而中斷訴願人通過之中低收入身分;訴願人右腳曾痛到
      無法走路、耳鳴、暈眩、平衡感失調而需要在家休養。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君共計 2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
      訴願人全戶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 年○○月○○日生,63 歲),依○○○○○○○○○○○○○
       ○醫院(下稱○○○○醫院)114 年 6 月 10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114 年
       6 月 10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因上述疾病需使用自費藥物
       ……治療為期至少兩年,目前不宜勞累工作及需適當休養,於門診持續追蹤治
       療……」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之無工作能力情事,爰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認定其有工作能力。另依訴願人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下稱勞保資料)所示,其未參加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又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示,查無訴願人所得資料;復依卷
       附交訪日期 114 年 6 月 18 日之本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下稱 114 年
       6 月 18 日訪視表)影本所示,訴願人之就業狀況為無工作,且不同意轉介就
       業服務。是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 70 %計算工作收入為
       2 萬 13 元(2 萬 8,590 元×70%=2 萬 13 元),則訴願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13 元。
    (二)訴願人長女○君(78 年○○月○○日生,35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示,
       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 42 萬 8,500 元、○○○
       有限公司○○○○○分公司 1 萬 8,270 元,惟依勞保資料所示,其分別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112 年 11 月 28 日退保上開公司,故不予列計該 2
       筆薪資所得。復依○君勞保資料所載,其於 114 年 5 月 2 日起投保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 3 萬 8,200 元,另於 114 年 6 月 20 日
       起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 1 萬 1,100 元。故○君每月
       收入為 4 萬 9,300 元(3 萬 8,200 元+ 1 萬 1,10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2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4,657
      元(6 萬 9,313 元÷ 2 人),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有訴願人及○君之戶籍資料、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資料、○○○○醫院 114 年 6 月 10 日診
      斷證明書、114 年 6 月 18 日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復低收入身分,惟原處分機關卻以原處分 2 廢止其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相關福利;訴願人長女○君增加之工作所得係為幫助訴願人購買藥物及
      支付醫藥費,原處分機關卻以○君薪資所得增加為由,而以原處分 2 廢止其中
      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因病而需要在家休養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
       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其家庭總收入係指
       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
       業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等;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之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其核算收入 70%計算工作收入;16 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
       ;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等
       ,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 114 年度
       中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2 人(訴願人及
       其長女○君),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4,657 元(6 萬 9,313 元
       ÷2 人),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及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自 114 年 7 月起廢止訴願人本市中低收
       入戶資格,並停止中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因病需在
       家休養一節,依卷附○○○○醫院 114 年 6 月 10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
       ,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訴願人因疾病需使用自費藥物治療至少 2 年
       ,目前不宜勞累工作及需適當休養,然並未敘明訴願人有須 3 個月以上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內容;是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1 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無工
       作能力之情事,應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君增加之工作所得,係為幫助其購
       買藥物及支付醫藥費一節,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工作收入之核算
       ,並未定有依收入之用途得排除計算之規定,是本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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