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一字第 11460849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114754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自立生
活支持計畫等整體評估,以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
30216362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7 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身心障礙者自
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88 小時,補助期間至 114 年 7 月 31
日止。嗣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大學畢業,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7 日
函核定之個人助理服務補助期間亦將屆期,訴願人乃於 114 年 6 月 18 日與
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之社團
法人台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下稱台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之同儕支持員共擬自
立生活支持計畫(下稱自立生活計畫),申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為每月 124 小
時;案經服務中心社工於同日進行訪視評估,統整訴願人申請服務需求包含每週
一至週五上午 9 時至 14 時為考試作準備或外出活動,以及每週六 16 時至
21 時參與教會或其他活動,爰建議核定訴願人使用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90
小時(週六活動每月 20 小時及平日讀書每月 70 小時),至 115 年 4 月底
止。台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爰以 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脊中字第 001140601
8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0 日函)檢附訴願人之自立生活計畫、同儕支持
員個案服務紀錄、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
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90 小時,至 115 年 4 月 30 日止。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112 年 10 月 24 日
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下稱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釋)、113 年 4 月
3 日社家障字第 1130760236 號(下稱 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等函釋意旨
及該署 113 年 4 月 30 日召開之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研
商交流會議紀錄所示自立生活服務原則,於 114 年 6 月 26 日邀集學者專家
召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114 年第 11 次審查會議(下稱審查
會議),審查結果為,依訴願人自立生活計畫,盤點其可獲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
源、障礙情形、訴願人與會陳述之內容及訪視單位說明等整體評估,核定個人助
理補助時數每月 90 小時,提供社會參與及準備公職考試時所需之協助。原處分
機關乃據以 114 年 7 月 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1147548 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訴願人核定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90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 21 日補具訴願書,7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規定: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
,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第 50 條第 9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
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
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6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
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
等參與社會。」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
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
供服務。」第 69 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
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二
、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三、社會參與
及人際關係協助。四、健康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詢、陪同就醫。五、同儕支持
。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七、
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
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視需求由同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提供服務……。」
第 71 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
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
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
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112
年 10 月 24 日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函釋:「主旨:有關身心障礙者自立
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原則 1 案……說明:……二、有關身
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請貴府(局)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依需求評估結果,針對有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意願及需求之身
心障礙者(以下稱障礙者),由同儕支持員及社工進行培力,瞭解其自立生活目
標,共同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二)依據障礙者擬訂之自立生活計畫,盤點可獲
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包含長期照顧、輔具、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及各項人
力協助,例如居家照顧、職場助理、學生助理等,並連結服務資源。後請依需求
評估及資源盤點之結果,並衡酌個人助理人力資源、服務經費資源等綜整評估,
且與障礙者溝通討論,據以核定服務時數,不以每月 60 小時為限。(三)建立
案件審查機制,委託專家或團隊對於障礙者提出之自立生活計畫目標、障礙情形
、活動與社會參與需求、及各項福利服務資源盤整等進行討論,以回應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
113 年 4 月 3 日社家障字第 1130760236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局)
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請建立案件審查機制 1 案……說明:……二、為確保
資源有效運用,本署獎助貴府(局)建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案件審查機制,針對
服務單位函送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申請案,於核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及個人助理
服務時數前,邀集專家針對自立生活計畫、個人助理時數、及各項福利服務資源
盤整等相關資料,進行逐案審查……三、有關案件審查機制,請貴府(局)依下
列原則調整,本署將視未來執行情形,再進行討論及修正:(一)由貴府(局)
召開審查會議,邀集專家學者、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政府部門代表或同儕支持員
等,且應考量其是否有相關背景、是否理解自立生活精神,並應辦理審查人員共
識會議,訂定案件審查原則;如採後續追認時數方式核定者,亦須遵守此原則。
(二)申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案件,原則於 1 個月內完成逐案審查及核定時數
,如遇變更自立生活計畫、時數重新核定、特殊或爭議案件等,亦需進行逐案審
查。(三)為避免因未辦理審查會議而延誤核定時數,貴府(局)可依權責先行
核定時數,於下次審查會議討論或追認。惟針對較具爭議案件、高需求時數者,
請於審查會議後再核定時數。(四)戶籍地進行跨轄案件審查時,得邀請居住地
或提供服務地之地方政府或服務單位列席討論。(五)審查文件需包含鑑定資料
、需求評估資料、自立生活計畫、及相關訪視或調查報告等,必要時得邀請服務
單位列席討論。」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11 月 9 日府社障字第 101450657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
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 年 2 月 1 日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
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勞工局、教育局、資訊局、都市發展局及社會局、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
公共運輸處,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節錄)1011105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第51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按:該條項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為5款)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4 年 5、6 月實際使用之個人助理時數,已超出
90 小時,可證 90 小時不符訴願人實際需求。訴願人之自立生活計畫,請求個
人助理時數為 124 小時。訴願人是依 28 日來計算 1 個月所需時數,甚且絕
大部分皆為家人上班時間使用個人助理,1 週在家人休息時間使用個人助理時數
僅 5 小時,因此原處分機關法理上已無理由減少訴願人請求之個人助理時數。
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具體理由及審核標準,逕自減少訴願人請求之個人助理時數,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核定時數不符訴願人自立生活計畫請求
之個人助理時數,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9 條、身權法第 50 條。請作
成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處分,核定訴願人自立生活計畫請求之個人助理時數,亦無
理由無故設定處分時效。
三、查本件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7 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88 小時,
補助期間至 114 年 7 月 31 日止。嗣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8 日與服務
中心同儕支持員共擬自立生活計畫,申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為每月 124 小時,
經服務中心社工於同日進行訪視評估,建議核定訴願人使用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
月 90 小時至 115 年 4 月底止;台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爰以 114 年 6 月
20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90 小時至 115 年 4 月 30 日止。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6 日
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依訴願人自立生活計畫,盤點其可獲得之各項福利
服務資源、障礙情形、訴願人與會陳述之內容及訪視單位說明等整體評估,核定
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90 小時,提供社會參與及準備公職考試時所需之協助;
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7 日函、台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 114 年 6 月
20 日函、訴願人 114 年 6 月 18 日自立生活計畫、服務中心 114 年 6
月 18 日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6 日審查會議紀錄
、ICF 鑑定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其自立生活計畫,請求個人助理時數為 124 小時,原處分機關
未說明具體理由及審核標準,逕自減少訴願人請求之個人助理時數,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9 條、身權法第
50 條,且無理由無故設定處分時效云云: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支
持服務,提供其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
立生活;所稱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
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其內容為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
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等)、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社會參與及人際
關係協助、健康支持服務、同儕支持、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其他自立生活相
關支持等;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
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為身權法第 50 條第 9 款、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2
條第 16 款、第 69 條、第 71 條第 2 項所明定。另按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
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辦理原則為依據障礙者擬訂之自立生活計畫
,盤點可獲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並連結服務資源後,依需求評估及資源盤
點結果,衡酌個人助理人力資源等,據以核定服務時數;建立案件審查機制,
委託專家或團隊對於障礙者提出之自立生活計畫目標、障礙情形、活動與社會
參與需求及各項福利服務資源盤整等進行討論;又案件審查機制係由地方主管
機關召開審查會議,邀集專家學者、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政府部門代表或同儕
支持員等,審查文件包含鑑定資料、需求評估資料、自立生活計畫及相關訪視
或調查報告等;並有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及 113 年 4 月 3 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前經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自立生活計畫,以 114 年 2 月 7 日函核定補助訴
願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88 小時,補助期間至 114 年 7
月 31 日止。嗣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大學畢業,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7 日函核定之個人助理服務補助期間亦將屆期,訴願人爰於 114 年 6
月 18 日擬具自立生活計畫提出每月 124 小時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申請;另
依卷附訴願人 114 年 6 月 18 日自立生活計畫影本記載略以:「……三、
關於我的生活……5、尚須使用個人助理原因……因為時數居服一天共 2.5 小
時,但不僅是時間有限且難以因應每日不同的需求……我實際上仍有非常多的
各種需求需要個人助理協助,才有辦法達成我自立生活的目標。日常生活中,
包含餐食準備……除了這些基本需求外,還需要個人助理協助陪同外出查找資
料為公職做準備……外出赴約或參與活動時也需要個人助理協助與陪同……五
、個人助理/同儕支持員運用規劃……1. 個助服務……(1)使用頻率及次數
……使用頻率:6 次/週,共 124 小時……。」案經服務中心社工於同日進
行訪視評估,統整訴願人申請服務需求,包含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9 時至 14
時為考試作準備或外出活動,以及每週六 16 時至 21 時參與教會或其他活動
,爰建議核定時數每月共計 90 小時(週六參加活動每月 20 小時以及平日讀
書之基本生活照顧每月 70 小時),至 115 年 4 月底止。台北市脊髓損傷
者協會爰以 114 年 6 月 20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訴
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90 小時,至 115 年 4 月 30 日止。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召開審查會議,並邀請服務中心及訴
願人等列席(視訊及實體會議同步),訴願人透過電話參加,另依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釋及 113 年 4 月 30 日會議決議之自立生活服務原則為
基礎進行審查討論,就本案(即編號審 046)作成決議為:「(一)本局 114
年 2 月核定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88 小時,協助外出時(如:外出購物、
參與外界活動、至國家圖書館等地查閱資料、參與教會活動等)所需之必要協
助,以及準備研究所與公職考試時所需之協助,補助期間至 114 年 7 月
31 日止;本次申請增加個人助理時數……需求時數每月 124 小時。(二)
依申請人自立計畫,盤點其可獲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障礙情形、申請人與
會陳述之內容及訪視單位說明等整體評估,核定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90 小
時,提供社會參與及準備公職考試時所需之協助,申請人未來仍可視實際運用
情形調整自立計畫;每月 90 小時計算方式如下:1.每周六參與教會或其他活
動:為支持使用者外出從事社會參與活動,核定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20 小時(
5 小時/次*1 次/週*4 週),提供參與教會或其他活動時之協助。2.平日
為考公職做準備:包含在家使用電腦、看書時之基本日常照顧以及偶爾外出參
與活動之協助,考量案母工作地點在案家門口且尚有長照居家服務、臨時及短
期照顧服務可申請運用,以及目前平日使用個人助理情形頻率約一周 3 至 4
次,故核定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70 小時(5 小時/次*3.5 次/週*4 週)。
……。」據上,本案經審查會議決議,核定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90
小時之申請。是依卷附資料所示,上開審查會議係原處分機關依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意旨,由原處分機關代表 1 人、
學者專家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3 人共計 4 名委員組成;且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12131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二)所陳,經服務中心社工評估訴願人福利服務使用情形,訴願人現為長照失
能等級第 8 級,長照居家服務使用頻率為每週一至週日早上、每週一至週六
下午,長照額度每月尚有額度可使用,另訴願人雖身體功能受限,然可透過事
前準備以減少人力協助;個人助理非以提供身體照顧為主,非長照居服時數不
足之補充性服務;本件業經服務中心社工、同儕支持員與訴願人討論自立生活
計畫,並經專家學者及相關服務資源提供單位共同評估訴願人相關服務資源使
用情形、身體照顧與社會參與情形,據以評估合理之個人助理時數,就整體評
估過程而言,已力求周延,且考量現行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為達分配之公
平性與運用之有效性,核予訴願人每月 90 小時個人助理服務;有訴願人 114
年 6 月 18 日自立生活計畫、服務中心 114 年 6 月 18 日社工訪視服務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
及 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意旨,邀集專家學者等組成審查會議,經審查會
議依社家署所定辦理原則,就訴願人擬定之自立生活計畫等資料所請個人助理
服務時數每月 124 小時,進行審查,並依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等資料,作成
核予每月 90 小時之決議。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審查會議結果,核予訴願
人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90 小時,並無違誤。
(四)又查原處分已載明係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6 日審查會議決議辦理,
且原處分機關業於前揭 114 年 8 月 7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載明社工訪視評
估過程、審查會議決議及其核定訴願人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90 小時之理由
,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業經治癒,原處分機關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或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9 條、身權法第 50 條規定等情。另本件原處分
並未設定補助期間,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理由無故設定處分時效,容有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