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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588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4311788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其全戶 10 人(含訴願人、○○○及另 8 人)前經原處分
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嗣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透過衛
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之臺北市-入出監資料(下稱訴願人入出監資料
),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9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
稱○○監獄)執行,入監服刑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案外人○○○(訴願人低
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下稱○君)以 114 年 6 月 13 日檢具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低
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勾選減口人(訴願人)及代表人變更(變更為○君)等事項,申
請重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入獄服刑,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20 點第 5 款規
定,以 114 年 7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178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君,自 114 年 5 月 29 日起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4 年 6 月
)起停止其所享領之相關福利,另准自 114 年 6 月至同年 12 月止核列○君全戶
共 9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等。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8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雖為案外人○君而非訴願人,惟查訴願人係原核定低收入
戶代表人,則原處分變更○君為該低收入戶代表人及核定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已影響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應認訴願人就原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
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
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第 4 點規定:「前點代表人應為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
(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人。(三)
其他經社會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第 18 點第 6 款規定:「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 20 點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
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代表人,原處分機關依據何條法規規定變更代表人
、自 114 年 5 月 29 日起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未囑託○○監獄長官送
達,於法顯屬未合,請撤銷原處分,回復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訴願人全戶 10 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9 日起入獄服刑,爰自該日起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
月(114 年 6 月)起停止其所享領之相關福利,另變更該低收入戶之代表人為
案外人○君等;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訴願人
入出監資料、北投區公所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依何規定變更代表人、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及未囑
託○○監獄長官送達不合法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應於 1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另按原具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者,若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原處分機關得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等;為審核作業規定第 18 點第 6 款、第 20 點第 5 款所明定。查本件
訴願人全戶 10 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北投區公所依訴願人入出監資
料,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9 日起入○○監獄執行。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 115 年 5 月 29 日已入獄服刑,乃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20 點第 5
款規定,自 114 年 5 月 29 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4 年 6
月)起停止所享領之相關福利,並無違誤。又訴願人自 114 年 5 月 29 日起
被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即非屬低收入戶,而應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18 點第 6
款規定,於 1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惟訴願人未申報,而由戶內輔
導人口○君申報減口及代表人變更為○君,原處分機關將申報事項核定結果通知
○君,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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