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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3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14802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其母○○○(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7 日在本市市民服務大平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檢附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君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汽
車行照等資料影本。經原處分機關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
整合平台,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6 日經身心障礙鑑定並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未經認定為「行動不便」,並審認訴願人需求評估結果不符行動不便資格,其非屬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8 月 14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148028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君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7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人為訴願人之母○君,原處分之受文者包含訴願
人;是訴願人雖非本案之申請人,然原處分以訴願人非屬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認定本件申請不符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申請資格而否准所請,則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
、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
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
及服務。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
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
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
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
求評估。」第 5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
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
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
顧之服務。」第 5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
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
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
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
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申請鑑定。三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並依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經所屬衛生局
或衛生福利局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取得前款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至第五
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予申請人;不符規定者,
以書面通知。」「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遴聘醫事人員、社會
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
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辦、委任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
或第七十一條經費補助需求,應先進行需求評估訪談及製作評估報告,並經籌組
專業團隊確認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一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表為之。」「……前項標準表,規定如附表二。」第 11 條規
定:「本辦法之需求評估須由社會工作、特殊教育、復健諮商、心理諮商或醫事
等相關系(所)畢業,並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需求評估課程訓練取得證明之
人員為之。」
【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節略)
「參. 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法定福利服務項目
服務標準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二、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及
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以一人為限,得申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一、經需求評估為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二、前款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一親等親屬。三、與第
一款身心障礙者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二親等以上親屬。」「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分類如下: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 7 條規定: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
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
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檢具全
戶戶口名簿影本。……。」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
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至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
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11 月 9 日府社障字第 101450657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
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 年 2 月 1 日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
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節錄)101110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之拒絕理由僅以「評估未達行動不便」為由,然
未明確說明評估標準、程序及依據,顯未盡說明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規定;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先前多次獲准,證明障礙狀況符合「行動不
便」要件。此次拒絕缺乏合理說明,顯屬恣意行政。原處分機關之評估顯以狹隘
標準認定「行動不便」,僅著重於是否能獨立行走,忽略身心障礙者之整體行動
需求。訴願人之障礙狀況為認知障礙,於單獨行動時欠缺方向感,無法獨立達到
目的地,且因情緒波動大、固著行為強,於迷路時恐有自傷傾向,已符合廣義「
行動不便」要件。訴願人先前已持有手冊達 10 年之久,障礙狀況並無重大改變
,此次拒絕欠缺正當理由,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訴願人需他人陪伴,應核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處分未給
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或未提供詳細評估報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聽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母○君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與管理
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否准所請;有訴願人身分證明文件、身心障
礙證明、訴願人 114 年 6 月 6 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君於 114 年 8 月 7 日在本市市民服務大平台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畫面列印、114 年 6 月 25 日臺北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
估專業團隊第 1736 次審查會議紀錄及該會議身心障礙資格確認、行動不便資格
、復康巴士服務及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使用資格判定確認表(下稱本市 1736 次
專業團隊審查資格判定確認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
訊整合平台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先前已多次申請獲准,此次拒絕欠缺理由、顯屬恣意,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訴願人於迷路時恐有自傷傾向,符合廣義行動不
便要件;鑑定結果認定訴願人需他人陪伴,應核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處分作
成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一)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後
,進行行動不便之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需
求評估,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一親
等親屬等,以 1 人為限,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管
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之母○君以其子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身心障礙福利
資訊整合平台,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6 日經身心障礙鑑定,障礙類
別為輕度(自閉症類群障礙),另其第二部分鑑定結果之四、服務判定項目(
一)「行動不便者認定」為「否」,並有訴願人 114 年 6 月 6 日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市 1736 次專業團隊審查資格判定確認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非屬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不符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否准本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原身心障礙證明於 114 年 8 月 31 日屆期
,爰於 114 年 6 月 6 日重新鑑定並辦理需求評估,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6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131517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 3、(2)
陳明,訴願人 114 年 6 月 6 日身心障礙鑑定功能量表中記載領域 D1 「
認知」項下之「專心」、「記得」、「解決」、「學習」、「了解」等題目之
表現困難程度皆「沒有困難」,另領域 D2 「四處走動」項下之「長站」、「
站起」、「移動」、「外出」、「走遠」等之表現困難程度皆「沒有困難」,
且不需他人協助或使用輔具,故經本市 114 年 6 月 25 日身心障礙鑑定與
需求評估專業團隊第 1736 次審查會議判定訴願人需求評估結果不符合行動不
便;並有鑑定機構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 114 年 6 月 6 日所為
訴願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復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 90 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是本件訴願人原身心障礙證明於 114 年 8 月 31
日屆期,依上開規定應重新辦理鑑定及需求評估,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需求評
估結果認定訴願人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其他年度
之需求評估結果,並非本件申請據以審核之依據,亦不影響本件需求評估結果
,則原處分機關並無訴願人所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
。
(三)又依核發辦法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服務標準,為 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
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
走至少 100 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
困難。本件如前所述,訴願人經鑑定並辦理需求評估,其「四處走動」項下之
各項目之表現困難程度皆「沒有困難」,且上開評估標準並未定有訴願人所陳
之廣義行動不便要件,是訴願人主張其於迷路時恐有自傷傾向、符合廣義行動
不便要件等語,容有誤解法令。另依本市 1736 次專業團隊審查資格判定確認
表影本所示,訴願人固經判定有大眾運輸必要陪伴者、文康休閒場所必要陪伴
者,然該等事項與本件訴願人是否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之認定
不同;則訴願人主張鑑定結果認定其需他人陪伴、應核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一
節,亦屬誤解法令。復查原處分已載明法令依據為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及訴願人未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且原處分機關業於前揭 114
年 9 月 16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載明鑑定內容及需求評估結果等理由,並同函
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業經治癒。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需求評估結果不符合行動不便,已如前述,則本件申請
不符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申請資格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是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認有程序違法情形。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