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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1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 11431063141 號及第 1143106314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063141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06314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  實
    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有效期限為民
    國(下同)109 年 12 月 1 日至 115 年 11 月 30 日止;托育地為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托育地〕,其與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 日訂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合
    作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成為本市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契約效期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本市大安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下稱大安居托中心)於 114 年 6 月 12 日上午派員至系爭托育地進行新收托訪視
    ,查得訴願人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4 名兒童,其中未滿 2 歲兒童有 3 名,乃
    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3 名未滿 2
    歲兒童,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26 條第 5 項等
    規定,爰以 114 年 7 月 1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0175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 7 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經訴願人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3 名未滿 2 歲兒童,違反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每 1 托育人員收托未滿 2 歲兒童至多 2 人之收托人數,爰依同
    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0631
    4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少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予以裁處;原處分機關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
    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063142 號函
    (下稱 114 年 8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8 月 18 日起終止合作
    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4 年 8 月 4 日函,於 114 年 8 月 22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
      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
      務。」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
      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
      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
      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
      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務類型如下:一、在
      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
      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 6 條規定:「托育服務
      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內。二、日間托
      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內。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
      超過十六小時。四、夜間托育:每日於夜間收托至翌晨,其時間不超過十二小時
      。五、延長托育:延長前四款所定托育時間之托育。六、臨時托育:前五款以外
      之臨時性托育服務。」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托育人員收
      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
      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調查外,並
      應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
      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25條

    27

    第26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超托兒童(按:○童)為西班牙國籍,於 114 年 6
      月 2 日至 114 年 6 月 12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下午 6 時托育,超托期
      間訴願人仍確實照顧幼兒安全、作息、餵食等起居活動,從未影響原有之收托品
      質,且非訴願人惡意違反規定或為收取超額報酬、圖利自我,反係出於美意及體
      恤外國籍父母身處異地,在語言文化皆差異甚鉅下,從而協助臨時收托。本件收
      托天數、理由,輔以訴願人之主觀意圖,均非出於重大惡性,收托品質亦未曾下
      降,惟原處分機關逕終止合作契約,違反比例原則。甚且該童為保母協會所轉介
      ,該協會明知訴願人滿額狀態下,仍協助轉介,使訴願人誤認臨托之兒童非法規
      範之名額從而收托。訴願人對法規未詳盡了解,一時失慮。訴願人目前收托兒童
      有已屆滿 1 個月,依附關係甚為密切,另 1 收托兒童自收托 1 年多之陪伴
      ,係高敏感、高需求兒童,倘隨意更換該 2 童之托育環境,對其等之心理影響
      絕非甚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准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3 名未滿 2 歲兒童,不符居家管
      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關於每 1 托育人員收托未滿 2 歲
      兒童至多 2 人之規定,爰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應立
      即改善;有大安居托中心 114 年 6 月 12 日新收托訪視紀錄表、訴願人居家
      托育人員基本資料畫面列印、訴願人 114 年 7 月 18 日陳述意見書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於體恤外國籍父母從而協助臨時收托,其主觀非出於重大惡性
      ,收托品質亦未曾下降,且該童為保母協會所轉介,使訴願人誤認臨托兒童非法
      規範之名額,其對法規未詳盡了解,一時失慮云云: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
       關事項;在宅托育服務,指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在其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
       所提供托育服務;從事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每 1 托育人員,收托
       人數至多 4 人,其中未滿 2 歲者至多 2 人;違反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另按日間托育指每日收托時間超過 6 小時且在 1
       2 小時以內;復按臨時托育指居家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以外
       之臨時性托育服務;揆諸兒少權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居家管理辦法第 2 條
       第 1 款、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大安居托中心 114 年 6 月 12 日新收托訪視紀錄表影本所示,該
       中心於 114 年 6 月 12 日上午派員至系爭托育地進行新收托訪視,查得訴
       願人於系爭托育地採取托育服務收托方式為日間托育,其於同日同時收托 4
       名兒童,其中未滿 2 歲兒童有 3 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托育
       地其 1 人同時收托 3 名未滿 2 歲兒童,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關於每 1 托育人員收托未滿 2 歲兒童至多 2 人之收
       托人數規定,爰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應立即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少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臨時收托未滿 2 歲兒童即○童係保母協會轉介,訴願人主觀
       上非出於重大惡性,其誤認臨托兒童非法規範名額、對法規未詳盡了解、一時
       失慮等語。查依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凡托
       育型態為日間托育、臨時托育、半日托育或延長托育者,均有每 1 名托育人
       員收托未滿 2 歲兒童至多 2 人之限制;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30831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壹、三(一)所
       陳,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 日至同年 6 月 12 日每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下午 6 時托育之未滿 2 歲○童應屬日間托育,縱訴願人認○童為臨時
       托育,惟無論○童是日間托育或臨時托育,訴願人有收托 3 名未滿 2 歲兒
       童之情,已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復依卷附大安居托中心於 114
       年 4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托育地進行例行訪視之例行訪視紀錄表影本所載,
       當時訴願人已收托 4 名兒童(按:當時不含○童),其中未滿 2 歲兒童 2
       名,訴願人表示其中 1 名未滿 2 歲兒童將於 114 年 7 月屆滿 2 歲,
       請該中心協助媒合 2 歲以下兒童;可知訴願人應知悉上開收托未滿 2 歲兒
       童至多 2 人之限制規定。是依上開訴願答辯書所示,訴願人從事居家式托育
       服務已超過 10 年,自應知悉並遵守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有關每 1 托育人
       員收托未滿 2 歲兒童至多 2 人之規定,則訴願人對於上開規定尚難諉為不
       知,自無從以其主觀非出於重大惡性、○童為保母協會轉介、其對法規未詳盡
       了解等為由卸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4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
      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
      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托育提供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提出簽約申請:……(二)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家管理辦法)……規定。」第 8 點
      第 1 項第 6 款、第 4 項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六)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管理辦法……
      第七條……規定……經查證屬實。」「……。合作對象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
      者,自終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
    二、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 日訂立合作契約,成為本市準公共
      居家托育人員,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1 點規定,該契約為行政契約。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3 名未滿 2 歲之兒童,違反居家管
      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每 1 托育人員收托未滿 2 歲兒童
      至多 2 人之收托人數規定,爰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
      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8 月 18
      日起終止與訴願人之合作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
      請;則訴願人不服該函,應屬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間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之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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