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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一字第 11460864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 114310565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4 日將其等第 3 名子女○○○(113 年○○月○○日生,下稱○童)委託案外人
    ○○○(下稱○君)照顧,簽訂在宅托育契約(服務期間:自 114 年 7 月 14 日
    起),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費用
    暨本市友善托育補助(含 2 胎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君係與原處分機
    關訂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服務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
    )之本市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訴願人與○君之補助申請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準公共服務要點)、臺北
    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友善托育補助計畫)所定請領資格;惟查案外人○君
    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管理
    辦法)第 7 條規定情事,另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063142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4 日函)通知案外人○君,自 114 年 8 月 18 日起終止合作契約,並
    自終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依準公共服
    務要點第 8 點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其應協助托育提供者依訴願人意願轉介○
    童,原處分機關於轉介期間得支付費用最長 6 個月 [按:114 年 8 月 18 日(○
    君合作契約終止日)起至 115 年 2 月 17 日止 ];乃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16 點
    第 1 項及友善托育補助計畫第 7 點第 1 項第 3 款、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5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0565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其配
    偶○君,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有關補助期間、核定之居家托育人員、補助金額等詳
    如所附核定表;依核定表所示,自 114 年 7 月 14 日至 115 年 2 月 17 日止
    ,按月發給訴願人及○君衛生福利部準公共化服務費用(下稱衛福部托育補助)新臺
    幣(下同)1 萬 5,000 元、本市友善托育補助 5,000 元及 2 胎友善托育補助 2
    ,000 元,計 2 萬 2,000 元;另原處分並載明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18
    日起終止與○君之合作契約,給予訴願人及○君最長 6 個月緩衝期(自 114 年 8
    月 18 日起至 115 年 2 月 17 日止)為○童另覓及轉托符合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
    服務提供者,若持續送托原托育人員且符合本市協力照顧補助資格者,請於 115 年
    3 月 13 日前提出本市協力照顧補助申請等。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1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4105
      653 號處分……請求撤銷『終止該托育人員○○○之……合作契約』之行政處分
      ……該項終止合作契約之情事,致使訴願人領有之準公共與友善托育補助合計補
      助……之權益受損……」是訴願書所載原處分之發文號應係誤繕;又經本府法務
      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僅對原處分不服,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終止托育人員
      ○君合作契約部分並無不服,有 114 年 11 月 18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
      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
      ……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
      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
      :「托育提供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收托三親等以外幼兒並提供日
      間、全日、夜間之居家托育人員。」第 3 點第 2 款規定:「托育提供者有下
      列情事之一,不得提出簽約申請:……(二)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家管理辦法)……規定。」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六)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管理辦法
      ……第七條……規定……經查證屬實。」「第一項之契約終止,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即通知委託人,並協助托育提供者依委託人意願轉介幼兒。」「前項轉
      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付服務費用,最長為六個月。合作對象經依
      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第
      12 點規定:「本補助對象為我國籍幼兒,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
      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一)
      委託人之幼兒完成出生登記或戶籍登記。(二)委託人送托日間托育、全日托育
      、夜間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三)委託人申報期間,該名幼兒
      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兒津貼。(四)委託人不得
      指定一對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罕見疾病或有其他特殊狀況之幼兒,
      不在此限。」第 14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委託人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
      十五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所列項目備齊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之日起算……。」「委託
      人資格異動或變更合作對象,應重新申報服務費用。」第 16 點第 1 項本文、
      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二所列標準核定協助支付服務費
      用。」「前項費用之核定以月為單位,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附表二-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協助支付金額(節錄)
      單位:新臺幣元/月

          出生排序


    家庭類別

    準公共

    (簽約之私立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

    第3名以上子女

    113/1~

    一般家庭

    15,000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五條。(二)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三)行
      政院核定之『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 年- 113 年)』」第 3 點規定:「
      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4 點第 1 項規定:「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三歲兒童
      送請本市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共化或準公共托
      育服務費用申報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第 6 點
      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二)準公共
      托育服務提供者:……2.與本局簽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服務合作契約』
      之居家托育人員。」第 7 點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補助標準:……(三)兒童送托本市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一百十二年四
      月四日以後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五千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前項補助送
      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
      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第一項補助
      金額加發二千元。」
      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1 款規定:「補助對象:(一)兒童
      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將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得申請協力照顧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
      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二)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四)兒童送托地點於本市
      。」第 6 點規定第 1 款規定:「本市協力照顧單位如下:(一)領有本市核
      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未加入本市準公共托育服務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第 7 點第 1 項規定:「符合第四點規定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二千元
      至五千元,期限至年滿三歲之前一日止。補助金額依各類家庭條件、送托方式及
      托育人員資格,區分如下表(節錄):

            托育型態
            資格
    家庭條件

    居家式

    相關科系畢業

    托育人員結業證書

    具保母技術士證

    一般家庭

    每月二千元

    每月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
      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
      節錄)

    項目

    14

    委任事項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委任條次

    第23條第1項第3款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育有 3 名子女承擔之經濟壓力非微,領有衛福部托育補助及本市友善
       托育補助(下合稱系爭補助)對訴願人之生活及育兒負擔有極大幫助。訴願人
       因○童之居家托育人員案外人○君,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規定終止合作契約,
       致訴願人領有系爭補助之權益受損。
    (二)原處分雖建議得另覓及轉托符合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惟○童現年
       僅 8 個月,甫經托嬰中心轉換至○君,正處於建立安全依附關係之關鍵時期
       ,倘因被迫轉換托育致嚴重不安與焦慮,對其長遠發展勢必造成重大影響,原
       處分已嚴重違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原處分另建議得申請其他照顧補助,惟訴
       願人家庭因資格不符,並無領有補助之可能。是以該項建議對於訴願人所受損
       害,並無實質幫助,亦無解決訴願人經濟困難之情事。
    (三)○○協會明知○君為滿額狀態,仍協助轉介,使○君誤認臨托兒童非法規範之
       名額從而收托;○○協會明知有超托事件與該處分之不確定因素,仍將○君介
       紹予訴願人,致使訴願人面臨經濟窘迫及托育環境轉換之選擇,請撤銷對○君
       終止契約。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將其等第 3 名子女○童送托予原處分機關簽訂合作契約
      之案外人○君,雙方並於 114 年 7 月 14 日簽訂在宅托育契約;訴願人及○
      君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2 人符合準公共
      服務要點及友善托育補助計畫所定請領資格,惟因其 2 人之準公共居家托育人
      員○君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18 日終止合作契約,自該日起給予其 2
      人最長 6 個月緩衝期(自 114 年 8 月 18 日起至 115 年 2 月 17 日止
      )為○童另覓及轉托符合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乃核定自 114 年 7
      月 14 日至 115 年 2 月 17 日止,按月發給系爭補助;有訴願人及○君之
      114 年 7 月 14 日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費用暨友善托
      育補助申請表(下稱系爭補助申請表)、其 2 人與○君簽訂之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範例(下稱系爭托育契約)、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君之托育人員基本資料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4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終止與○君之合作契約,影響訴願人對系爭補助之領取
      ;○童甫經托嬰中心轉換至○君托育,倘被迫再轉換托育,對○童長遠發展造成
      重大影響;○○協會明知○君超托,仍將○君介紹予訴願人,致訴願人面臨經濟
      窘迫及托育環境轉換之選擇,請撤銷對○君終止契約云云:
    (一)按我國籍幼兒之父母等人將未滿 2 歲兒童送托合作對象〔指居家托育人員、
       托嬰中心等已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約之托育提供者〕日間托育、全日托
       育、夜間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 30 小時以上,於申報期間,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童之育兒津貼,得提出未滿 2 歲兒童托育準公
       共化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一般家庭之第 3 名以上子女之準公共托育協
       助支付金額 1 萬 5,000 元;委託人變更合作對象,應重新申報服務費用;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之一,經查證屬實,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通知委託人,並協助托育提供者依委託人意願轉介
       幼兒;轉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付服務費用,最長為 6 個月;
       揆諸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1 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第 4
       項、第 12 點、第 14 點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16 點附表二規定自明。次
       按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將符合友善托育補助計畫第 5
       點規定之未滿 3 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費用申報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
       每位兒童每月 5,000 元,期限至滿 3 歲前 1 日止,該名兒童有其他兄姊
       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補助金額
       加發 2,000 元;為友善托育補助計畫第 4 點第 1 項、第 5 點第 1 項
       、第 6 點及第 7 點第 1 項第 3 款、第 4 項所明定。是申領系爭補助
       者,其兒童送托之托育人員須與原處分機關簽訂合作契約,且該合作契約未經
       終止。
    (二)查依卷附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系爭補助申請表及系爭托育契約等影本所示,
       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 114 年 7 月 14 日將其等未滿 2 歲之第 3 名子
       女○童送托予原處分機關簽訂合作契約之案外人○君(本市準公共居家托育人
       員),其 2 人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及○君符合系爭補助資格,惟案外人○君因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自 114 年 8 月 18 日起終止與○君之合作契約,爰依準
       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4 項規定,給予訴願人及○君最長 6 個月緩衝期
       〔自 114 年 8 月 18 日(○君合作契約終止日)起至 115 年 2 月 17
       日止〕為○童另覓及轉托符合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乃以原處分所
       附核定表核定自 114 年 7 月 14 日至 115 年 2 月 17 日止,按月發給訴
       願人及○君衛福部托育補助 1 萬 5,000 元、本市友善托育補助 5,000 元
       及 2 胎友善托育補助 2,000 元,系爭補助計 2 萬 2,000 元,並無違誤
       。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終止與○君之合作契約,影響訴願人對系爭補助之領
       取,致訴願人面臨經濟窘迫及托育環境轉換之選擇等語。按申請人欲申領系爭
       補助之要件之一,須將兒童送托與原處分機關簽訂合作契約之托育提供者,揆
       諸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1 點、第 12 點、友善托育補助計畫第 4 點等規定自
       明。查本件案外人○君既經原處分機關自 114 年 8 月 18 日起終止合作契
       約,案外人○君自斯時起即不符上開申請人得申請系爭補助之托育人員資格。
       因而,原處分機關依據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以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君其等托育人員即案外人○君之合作契約終止情事,並
       依法給予訴願人及○君 6 個月(自 114 年 8 月 18 日至 115 年 2 月
       17 日止)轉介期間,該 6 個月轉介期間仍核予補助,自屬有據,訴願人尚
       難以其經濟窘迫、○童轉換托育環境等語,免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主
       張○○協會明知○君超托,仍將○君介紹給訴願人一節;查案外人○君前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其有於托育地同時收托 3 名未滿 2 歲兒童,違反居家管理辦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業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063141 號函通知○
       君應立即改善等,並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4 日函通知○君自 114 年 8 月 18 日起終止合作契約,已
       如前述;○君不服上開 2 函,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114 年 11 月 14 日府
       訴一字第 1146086154 號訴願決定分別為訴願駁回、訴願不受理在案。是案外
       人○君有上述違反管理辦法第 7 條而經原處分機關終止合作契約情事,既未
       經原處分機關變更認定,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則尚難對
       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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