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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75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143133179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一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
務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
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
稱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
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
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
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托育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提出簽約申請:……(二)居
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家管理辦
法)……規定。」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第 4 項規定:「合作對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六)居家托育人員
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經查證屬實。」「……。合作對
象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
。」
二、訴願人係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登記提供在宅(臺北市大安區○○街○○
巷○○號○○樓,下稱系爭托育地)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訴願人與社會局於民
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 日訂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
共化及準公共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成為本市準公共居家
托育人員,契約效期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本
市大安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 114 年 8 月 12 日上午派員至系爭托育地進行
訪視,查得訴願人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3 名未滿 2 歲兒童,乃通報社會局
。社會局以訴願人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3 名未滿 2 歲兒童涉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5 項等規定,爰以 114 年 8 月 27 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 1143130314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經訴願人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在案。案經社會
局審認訴願人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3 名未滿 2 歲兒童,違反居家管理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之收托人數,爰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331792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予以裁處;社會局另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331793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9 月 22 日起
終止合作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114 年 9 月 12 日函,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與社會局於 112 年 11 月 1 日訂立合作契約,成為本市準公共居家
托育人員,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1 點規定,該契約為行政契約。嗣經社會局查
認訴願人於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3 名未滿 2 歲兒童,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爰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9 月 22 日起終止與訴願人之
合作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則訴願人不服該
函,應屬訴願人與社會局間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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