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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9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14317090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動產超過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9 月 1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58860 號函復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8 日提出申復,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含訴
      願人及其長女),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
      戶動產超過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每增加 1 口得增
      加 25 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不符,乃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70907 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4614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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