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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81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16951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
      者為訴願人 1 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1 人(即訴願人),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
      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26484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 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仍有上述全戶平
      均每人動產超過標準情形,乃以 114 年 10 月 3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951
      4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4710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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