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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1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4316679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之來文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六、我們
家目前經濟狀況困難,真的非常需要中低收入戶的補助與協助,這筆資源對我們
生活影響很大。懇請貴單位體諒我們的處境,協助重新審查資格,讓補助能順利
恢復……」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
143166798 號函(下稱原處分)正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訴願人全戶 4 人(即訴願人、其妻○○○、其子○○
○及其養女○○○)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間派員訪視多次未遇,現居所不明,推定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
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廢止訴願人全戶 4
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4 年 10 月)起停發中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補
助。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來
文未有其之簽名或蓋章、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經本府
法務局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848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
送達方式,依訴願人來文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巷○○弄○○
號○○樓)寄送,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文之本府法務
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五、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4
669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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