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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75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4313411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8 日檢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表(下稱 114 年 9 月 8 日申請表),並檢附戶籍謄本、最近 3 個
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訴願人子女出生證明等資料,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下稱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3 個月
以上至分娩 2 個月內之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現實際居住桃園市龜山區,未實際居住本市,核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申請人應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9 月 1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341
18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
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
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第 15 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
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
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條例(按: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並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0 年起即長期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現住地址為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附上租賃契約佐證;下稱系爭
地址);因訴願人於懷孕期間身體不便,為便於母親協助收信及照顧,於表格中
填寫桃園市龜山區母親地址作為聯絡地址,並不代表訴願人實際居住地變更;原
處分機關以聯絡地址誤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而駁回申請,原處分顯屬事實
認定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於 114 年 9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 114 年 9 月 8
日申請表記載訴願人之居住地址為桃園市龜山區,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
;有 114 年 9 月 8 日申請表、訴願人提供之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訴
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9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10 年起即長期實際居住於本市,現住地址為系爭地址(附
上租賃契約佐證);因其於懷孕期間身體不便,為便於母親協助收信及照顧,於
114 年 9 月 8 日申請表填寫桃園市龜山區母親地址作為聯絡地址,並不代表
其實際居住地變更,原處分機關以聯絡地址誤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而駁回申請,
顯屬事實認定錯誤云云。按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者,申請人須具有未婚
懷孕婦女,懷胎 3 個月以上至分娩 2 個月內等情形之一,且符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等要件;為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5 條、作業須知
第 2 點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以其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3 個月以上至分娩 2 個月內之情形,於 114
年 9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依訴願人填寫並簽名之
114 年 9 月 8 日申請表影本所示,居住地址欄記載「桃園市龜山區○○街○
○號」;是原處分機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申請人應實際居住本市之要件,自屬有據。另查訴願人雖主張其
現居住於系爭地址,並於訴願書檢附該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佐證;然依系爭
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租賃期限為 1 年,自 113 年 7 月起至 114
年 7 月止,則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申請時,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自難作為認定訴願人居住於
系爭地址之證據;且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3 日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二)所陳,原處分機關曾電洽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其平時居住於本市
大安區,經原處分機關告知需派社工實地訪視確認住所,訴願人表示不便社工實
地訪視,亦無提供居住本市相關證明文件;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9
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則訴願人就其主張其實際居住於本市一節,於提
起訴願後仍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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