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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86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8754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發文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北市信社
      字第 1146022676 號……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9 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戶…
      …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社助第 114318754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中低收入戶
      之申請……」惟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民國(下同)114 年 1
      1 月 17 日北市信社字第 1146022676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17 日函)僅
      係轉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87540 號函(下稱
      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於 114 年 10 月 9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信義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7
      人(訴願人、○○○、○○○、○○○、○○○、○○○及○○○),依其等最
      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因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新臺幣 943 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
      請,並由信義區公所以 114 年 11 月 17 日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8121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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