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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84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1431751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8 日
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本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經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共 7 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長子○○○、次子○○○
、三子○○○、四子○○○及長女○○○),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
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943 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11 月 3 日北
市社助字第 114317511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1 月 25 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 113 年 9 月 24 日衛部救字第 1131363117 號公告:「……依據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114 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515 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
人以 9 萬 5,000 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 373 萬元。申請人原符合 113 年
低收入戶,但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者,不受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規定之限制。……。」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0 點
第 1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
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
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 年 2 月 16 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5 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第
1 項(按:應為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第 1 項(按:應為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四)本府前以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
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
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113 年 11 月 13 日府社助字第 113015101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新臺幣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說明:……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等申請案……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
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與全戶 6 人共同生活
,並實際負擔部分生活照顧責任。依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但書規定,如經核實為自住且生活困難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不
受不動產限額規定之限制。訴願人家庭之居住房屋為唯一自住住宅,整體家庭收
入亦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屬生活困難情形。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家庭扶養負
擔及生活困境,亦未依職權調查訴願人無收入事實及實際生活狀態,直接以不動
產價值逾限為由否准申請,程序及實體均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
關依法辦理專案審查程序,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發給辦法第 14 條等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長子○○○、次子○○
○、三子○○○、四子○○○及長女○○○共計 7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按:查無戶
政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無顯示資料)及長女○○○等 6 人,均查無
不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土地 1 筆公告現值計 1,353 萬元,及房屋 1 筆
之評定標準價格計 2 萬 1,100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共計 1,355 萬 1,10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7 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3
55 萬 1,10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943
萬元;有訴願人 114 年 9 月 18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全戶戶籍資料、
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但書規定,經核實
為自住且生活困難者,得專案核定不受不動產限額限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
人收入事實及實際生活狀態,以不動產價值逾限為由否准申請,程序及實體均有
不當,請命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專案審查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云云:
(一)按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一親等
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家庭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
計不得超過 943 萬元;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第 14 條、本府 1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所明
定。
(二)查本件依發給辦法第 14 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外
,尚應列計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訴願人及其配偶、子女共計 7 人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次依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
為 1,355 萬 1,10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943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資格,並
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依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但書規
定,經核實為自住且生活困難者,得專案核定不受不動產限額限制,請原處分
機關依法辦理專案審查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等節。依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
動產限額二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並未定有訴願人所陳經核實為自住且生活困難
者得適用專案核定之規定,且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利各地方政府能依
其轄內情形調整,爰增加各地方政府可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但書規定
;復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6792 號函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陳明,上開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係指各縣市因城鄉
差距等因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不動產標準,不以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為限,該法並無提
及依個案生活狀況可予以專案核定。由上可知,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但書,係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通案不動產標
準得報請衛生福利部專案核定,而非指個別申請案得報請專案核定,則此部分
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又查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係規定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均須符合該目所列之標準,是如前所
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943 萬元,既不符請領資格,則無論原處分機關是否查明
訴願人收入及實際生活狀態,均不影響本件訴願人不符申請資格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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