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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90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18976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3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2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
)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
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79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943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11 月 2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8976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5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3. 至本部 99 年 10 月 1 日台內社字第
0990197889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2460 號函……倘遇
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可參酌本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算。』復於 103 年 6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30
112460 號函說明,若請求給付扶養之訴判決結果為『減輕其義務』者,亦比照
前開免除扶養義務者,參酌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予以排除計算。……
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
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
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
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
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
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
視及個案調查。……。」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
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
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
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
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
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無業多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罹患癌症之重大傷病患者,目前
除國民年金給付外,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非薪資收入,亦無任何動產與不動產,
訴願人應符合低收入戶認定標準及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者受領生活補助資格
。
(二)訴願人長子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未曾扶養訴願人,故訴願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其給付扶養費,經該院以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下
稱士林地院民事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裁定內容亦確認其未曾扶養訴願人之
事實。請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參酌訴願人佐證資料
,准將訴願人長子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
,訴願人全戶收入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 年○○月○○日生,71 歲,離婚),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訴願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5,459
元,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其他收入;另查無不動
產。故訴願人月平均收入為 5,459 元。
(二)訴願人長子○○○(75 年○○月○○日生,39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共計 133 萬 1,853
元,其他所得 1 筆 3 萬 1,068 元,其收入共計 136 萬 2,921 元,平均
月收入為 11 萬 3,577 元。復查土地 1 筆之公告現值為 1,369 萬 1,442
元,房屋 1 筆之評定標準價格為 20 萬 9,900 元,故不動產共 1,390 萬
1,342 元(1,369 萬 1,442 元+20 萬 9,900 元=1,390 萬 1,342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 萬 9,518 元
〔(5,459 元+ 11 萬 3,577 元)÷2=5 萬 9,518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另訴願人
全戶不動產價值共計 1,390 萬 1,342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不動
產價值全戶 79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943 萬元;有訴願人等戶
籍謄本、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
資訊系統截圖畫面(下稱社福系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未與其共同生活,亦未扶養訴願人並經法院裁定免除其長子
對訴願人之扶養義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長子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
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
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
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等;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含財稅資料之財產別登
錄為田賦之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及作業規定第 10 點
第 1 項所明定;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
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
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應計算人口除訴願人外,尚應列計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是本件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據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社福系統截圖畫面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5 萬 9,518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且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共計 1,390 萬 1,342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戶 795 萬元、中低收入戶不動產價值全
戶 943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應排除其長子○○○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查依訴願書所
附士林地院民事裁定影本所示,訴願人長子○○○對訴願人之扶養義務固經法
院裁定免除,然如前所述,仍需參照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
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就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所列要件加
以衡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7642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所陳,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訴願人與其
妹尚有聯繫,可陪同就醫、訴願人與其長子尚有聯繫,必要時可擔任緊急聯絡
人、訴願人與友人共同分租,其友人可協助備餐、陪同就醫與必要時經濟協助
;訴願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5,459 元,目前生活倚靠存款及親友資
助,固定費用為每月房租 6,000 元,訴願人領有重大傷病卡,每月醫療費支
出約 1,000 元以下,尚未直接影響訴願人生活支出,其日常生活物品、食物
等費用多為同居人支出;訴願人主要擔憂未來癌症復發所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
,然目前其病況穩定追蹤拿藥,無大筆醫療支出,一般生活開支尚能由訴願人
之妹及友人協助支應,生活基本需求可獲滿足,且訴願人之子亦提供情感支持
與必要性協助,訴願人生活尚未達急迫或無依情形;並有○○老人住宅暨服務
中心人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
,審認訴願人並無因其長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依衛福
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將訴願人長子○○○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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