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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85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43125998 號及 114 年 10 月 1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5285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民國(下同)114 年度低收
      入戶第 3 類,嗣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8 日填具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
      北投區公所)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下稱異動申請表)申請提升其低收入戶類別
      ,並填載其通訊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路○○段○○號○○樓(下稱新北市
      淡水區)。經北投區公所分別於 114 年 7 月 16 日、30 日及 31 日派員訪視
      訴願人,查得訴願人實際居住新北市淡水區,爰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8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25998 號函
      (下稱原處分 1 )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7 月 8 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自次月(114 年 8 月)停止原享相關福利。
    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於 114 年 9 月 2 日以異動申請表向北投區公所提出
      申復,說明其因工作需在外地租屋居住等語,經北投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現居住於新北市,未實際居住本市,不
      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10 月 1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5285 號函(下稱原處分 2)復訴願人,其不
      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分別於 114
      年 8 月 25 日及同年 10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2 日補
      正訴願程式、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距原處分 1 送達日期(
      114 年 8 月 25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曾於 114 年 9 月 2 日向北
      投區公所提出申復,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1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距原處
      分 2 送達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地址在新北市,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訴願人對原
      處分 2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1 月 22 日,則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提起訴願,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
      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
      六項規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
      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
      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
      視及個案調查。……。」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3 年及 114 年度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因 114 年 7 月滿退
       休年齡,身負巨額債務,急需工作償還債務,又唯恐退休後生活陷入困頓,才
       提出低收入戶升等之需求,以保障最低生活標準。
    (二)訴願人之工作性質係醫院看護員,需 24 小時陪伴病人,因工作需求,故就近
       租屋(新北市淡水區)充當休息及避免舟車勞頓。原處分機關以人籍合一為由
       撤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但工作權與人籍合一衝突時,依憲法解釋應考慮比
       例原則。工作權關乎訴願人之財產保障、生存及生命安全之保障。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實質違背憲法、與國家政策牴觸、違背善良風俗,請撤銷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四、查本件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類,其於 114 年 7
      月 8 日填具異動申請表申請提升其低收入戶類別,並填載其通訊地址為新北市
      淡水區,經北投區公所派員訪視訴願人,查得訴願人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爰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
      就訴願人所提申復審認其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有訴願人之
      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4 年 7 月 8 日異動申請表、臺北市社會扶
      助訪視調查表(訪視時間:114 年 7 月 16 日、7 月 30 日及 31 日)、114
      年 9 月 2 日異動申請表、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均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需求而於新北市租屋,原處分機關之人籍合一理由與訴願
      人之工作權衝突,原處分實質違背憲法、與國家政策牴觸、違背善良風俗云云。
      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類,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8 日填具異動申請表申請提升其低收入戶類別,
      並填載其通訊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4318034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2. 所陳,經北投區公
      所訪員於 114 年 7 月 31 日至訴願人居住地訪視,訴願人自述其居住地因住
      不下,另尋房租較低之新北市淡水區居住;並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臺北市社會
      扶助訪視調查表及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 日異動申請表所附其為承租人之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建物門牌為新北市淡水區;租賃期間自 114 年 1 月 15
      日起至 115 年 1 月 14 日止)等影本在卷可憑。且查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訴願
      補充理由亦自陳其於新北市淡水區租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居住於新北
      市,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不符,乃自 114
      年 7 月 8 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及自次月(114 年 8 月)
      停止原享相關福利,另就訴願人所提申復審認其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訴願人所陳違背善良風俗等情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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