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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95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4319175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配偶○○○〔民國(下同)42 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內
    湖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3 年 2 月 20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老人養護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
    幣(下同)2 萬 2,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191751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
    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
    ),於收訖原處分起 60 日內繳納○君自 113 年 2 月 20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 9 萬 7,240 元(○君之保護安置費用總金額為 16 萬 2,0
    67 元,原有 5 名義務人,2 名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免除,故扣除 2 名義務人應繳
    納之最低金額;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送達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
      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
      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
      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民法第 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第 29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
      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婚姻關係中○君長期酗酒並長時間對全家人,包含訴願人及
      訴願人女兒施行家庭暴力行為、言語侮辱,訴願人及家人曾多次報請警察及原處
      分機關相關人員參與協助,亦曾備案處理。○君於 96 年曾以約 2 公斤的牛奶
      瓶丟擊訴願人臉部,訴願人有驗傷紀錄,但出於對○君車禍致殘之憐憫與道義考
      量,未對○君提刑事告訴。訴願人於 96 年底與○君分居,至今已近 17 年,無
      共同生活、無經濟往來、互不干涉。女兒成年後與訴願人同住,為訴願人主要生
      活照顧來源;訴願人現 76 歲,無固定收入,多次開刀醫療費用近 50 萬元,○
      君未提供任何協助。訴願人目前已向法院正式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受理中,更顯
      夫妻關係已完全破裂,無繼續履行扶養義務之正當基礎。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訴願
      人應扶養加害人○君,不僅違反社會公平正義,更忽視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應保障
      的受害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免除訴願人對○君之扶養責任。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自 113 年 2 月 20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老人養護中心,並先
      行支付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
      發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下
      稱衛福部社福津貼資料)、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及○君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婚姻期間長時間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其與○君分居多年,
      目前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其無繼續履行扶養義務之正當基礎云云:
    (一)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
       適當之保護及安置;上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 日內返還;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揆諸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民法
       第 273 條及第 292 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之戶籍資料及衛福部社福津貼資料等影
       本記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分別為○君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訴
       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均對○君負有扶養義務(按:○君本人及其另 1 名直
       系血親卑親屬,業經原處分機關 114 年度第 1 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
       查會議同意免除其 2 人對○君保護安置費用之給付義務在案)。經查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為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上費用,於各扶養義務者間未經協議,或未
       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前,屬法律性質上之不可分債務
       ,依民法第 292 條準用同法第 273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向○君扶養
       義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清償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則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為追繳對象,於法有據。次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為
       重度身心障礙者(右腳截肢),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
       事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3 年 2 月 20 日起將
       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老人養護中心,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 2 萬
       2,000 元,則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通知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繳納 113 年 2 月 20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安
       置期間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9 萬 7,240 元{〔(2 萬 2,000 元/30 日 x
       41 日)+(2 萬2, 000 元x 6 個月)〕/5 人x 3 人},並無違誤。
    (三)復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雖明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意虐待等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願人未提出經民事法院作成減輕或免除其對○
       君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依法仍對○君負扶養義務;尚難
       以○君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其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等為由,主張減免負擔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205110 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三)陳明,訴願人檢附之○君過去暴力及未盡扶養義務相關情
      事之佐證資料,前未曾提出,原處分機關將排定於 115 年第 1 次減免審查會
      議審議,並另案函復訴願人審查結果,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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