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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95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4319175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父親○○○〔民國(下同)42 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內
湖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3 年 2 月 20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老人養護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
幣(下同)2 萬 2,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191751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
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
),於收訖原處分起 60 日內繳納○君自 113 年 2 月 20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 9 萬 7,240 元(○君之保護安置費用總金額為 16 萬 2,06
7 元,原有 5 名義務人,2 名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免除,故扣除 2 名義務人應繳納
之最低金額;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
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
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
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民法第 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第 29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
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君長期酗酒並長時間對全家人,包含訴願人及
訴願人母親施行家庭暴力行為、言語侮辱,訴願人及家人曾多次報請警察及原處
分機關相關人員參與協助,亦曾備案處理。訴願人成年後,原處分機關即介入,
使訴願人暫時脫離家庭環境,不再接觸○君多年至今。○君長期家暴與語言侮辱
,導致訴願人心理無法承受,僅能長期接受心理醫師治療。訴願人已與兄長達成
協議,由訴願人負責扶養訴願人母親、訴願人兄長則負責扶養父親。依據民法規
定,父母應負有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因父母一方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子女
身心健康受損或造成嚴重精神創傷,子女可依法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君之家庭
暴力行為及言語侮辱行為已經對訴願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損害,繼續要求訴願人
履行扶養義務不僅不公平,且不符合家庭關係之基本倫理。請求免除訴願人之扶
養義務,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自 113 年 2 月 20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老人養護中心,並先
行支付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
發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下
稱衛福部社福津貼資料)、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及○君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長期受○君之家庭暴力行為及言語侮辱行為,使其長期接受
心理醫師治療,其精神受傷可依法請求免除對○君之扶養義務;其已與兄長達成
協議,由兄長負責○君之扶養云云:
(一)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
適當之保護及安置;上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 日內返還;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揆諸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民法
第 273 條及第 292 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之戶籍資料及衛福部社福津貼資料等影
本記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分別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是訴
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均對○君負有扶養義務(按:○君本人及其另 1 名直
系血親卑親屬,業經原處分機關 114 年度第 1 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
查會議同意免除其 2 人對○君保護安置費用之給付義務在案)。經查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為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上費用,於各扶養義務者間未經協議,或未
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前,屬法律性質上之不可分債務
,依民法第 292 條準用同法第 273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向○君扶養義
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清償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則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為追繳對象,於法有據。次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為重
度身心障礙者(右腳截肢),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
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3 年 2 月 20 日起將其
保護安置於新北市○○○○老人養護中心,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 2 萬 2
,000 元,則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通知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繳納 113 年 2 月 20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
安置期間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9 萬 7,240 元{〔(2 萬 2,000 元/30 日
x 41 日)+(2 萬 2, 000 元x 6 個月)〕/5 人x 3 人},並無違誤。
(三)復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明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意虐待等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
205111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12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陳
明,訴願人前以其具有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之減免事由,於 114
年 4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申請,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9 日召集法律專業委員、社工專業委員及民間團體代
表進行 114 年第 1 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經審訴願人雖提供
陳述書及訴願人之精神科兒童看診紀錄等,惟因其陳述內容均為自述,未有第
三方證人,且未能佐證精神科兒童門診看診紀錄與過往○君未盡照顧義務之關
聯性,無從核實○君過往是否未盡扶養義務;另訴願人雖主張與其兄長達成扶
養協議,考量該協議未影響民法規範之子女扶養義務,故作成決議「考量本案
未盡扶養義務之佐證不足,且子女間扶養義務協議未能影響民法規範子女應負
擔之扶養義務,故本案不同意免除。」並函復訴願人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未提
出經民事法院作成減輕或免除其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依法仍對○君負扶養義務;尚難以○君對其有家庭暴力等行為為由,主張
減免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12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陳明,
訴願人本次檢附之減免審查申請文件相關佐證資料,前未曾提出,原處分機關將
排定於 115 年第 1 次減免審查會議審議,並另案函復訴願人審查結果,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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