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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1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2014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8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4 人(即訴願
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
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新臺
幣(下同)3 萬 8,589 元,另全戶動產超過發給標準 325 萬元〔即 250 萬元 +
(25 萬元x 3 人 )=325 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發給標準 943 萬元,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20141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
信義區公所以 114 年 12 月 23 日北市信社字第 1146025504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23 日函)轉知訴願人。信義區公所 114 年 12 月 23 日函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依本件訴願書記載:「……主旨: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
案,經查不符資格……說明:一、依台北信社字第 1146025504 號函辦理……」
經查信義區公所 114 年 12 月 23 日函僅係該所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 款及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
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
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
超過合理之價值。……。」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
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
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目所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
方式計算後定之: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
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
之房屋現值計算。」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
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
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
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
(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
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
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
人。……。」第 4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
在此限。」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土地或房屋合理
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 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
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
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1 月 21 日府社助字第 1140103067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家庭總收入: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逾 2 萬 9,113 元,每月每人發給新臺幣 8,329 元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逾 2 萬 9,113 元且未逾 3 萬 8,589 元,每月
每人發給新臺幣 4,164 元。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
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新臺
幣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083847 號函(下稱 110 年
6 月 1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
起調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依據……說明:一、社會救助
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10 年 5 月 31 日最新公告於其網
站之『109 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調升為 28,71
9 元……。」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696%……。說
明:……二、有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113 年)財稅資料……
本年度(114)總清查在即……本局自 114 年 11 月 1 日起於全國社政資訊整
合系統建檔案件,於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
參考。……四、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
696%』,故 113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往生,留有 1 子 10 歲,生活困苦;長女○○
○育有 3 個小孩現就讀大學,生活不富裕,無力照顧訴願人,訴願人未接到長
女之扶養及經濟協助;次女○○○沒有固定工作,靠打臨時工維生,生活困苦,
無力照顧訴願人,訴願人未接到次女之扶養及經濟協助。訴願人體弱多病,完全
沒有收入,醫療費用不少,生活困難,不得已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
4 人,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35 年○○月○○日生,79 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收入及動產。
另查土地 1 筆之公告現值為 2,720 萬 8,000 元、房屋 1 筆現值為 11
萬 6,100 元,故不動產共 2,732 萬 4,100 元。
(二)訴願人配偶○○○(39 年○○月○○日生,75 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得其
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4,853 元;領有交通部郵政總局月退金 2 萬 8
,072 元(依訴願人配偶檢附之存摺資料);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有租賃所得 1 筆 2 萬 7,360 元,其他所得 1 筆 4,948 元,股利所
得 8 筆共計 3 萬 9,937 元,利息所得 10 筆共計 28 萬 2,918 元;故
訴願人配偶之平均每月收入為 6 萬 2,522 元【4,853 元+ 2 萬 8,072 元
+〔(2 萬 7,360 元+ 4,948 元+ 3 萬 9,937 元+ 28 萬 2,918 元)÷12 個
月〕】=6 萬 2,522 元〕。另查利息所得 10 筆共計 28 萬 2,918 元,依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1,668 萬 1,486 元
;有投資 9 筆共計 39 萬 5,150 元,故其動產總計為 1,707 萬 6,636 元
。復查土地及田賦 2 筆之公告現值共計 1,836 萬 7,344 元、房屋 1 筆
現值為 53 萬 3,800 元,故不動產共 1,890 萬 1,144 元。
(三)訴願人長女○○○(66 年○○月○○日生,48 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扣繳單
位○○○○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1 筆 8 萬 4,000 元,另依其勞工保險投保
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其投保該公司之月投保薪資於 114 年 1 月 1 日
薪調為 2 萬 8,590 元,爰以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另查有股利所得 4
筆共計 109 萬 7,522 元,利息所得 3 筆共計 4 萬 7,942 元;故訴願
人長女之平均每月收入為 12 萬 4,045 元【2 萬 8,590 元+〔(109 萬 7
,522+4 萬 7,942 元)÷12 個月〕】=12 萬 4,045 元〕。復查利息所得
3 筆共計 4 萬 7,942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
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
等存款本金為 282 萬 6,769 元;有投資 4 筆共計 54 萬 5,820 元,故
其動產總計為 337 萬 2,589 元。又查土地 3 筆之公告現值共計 143 萬
3,484 元、房屋 1 筆現值為 46 萬 5,900 元,故不動產共 189 萬 9,384
元。
(四)訴願人次女○○○(70 年○○月○○日生,44 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3 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薪資所得 4 筆,其中扣繳單位○○○○○○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依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其已於 114 年 12
月 13 日退保(按:嗣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加保復退、加保數次),該筆
薪資不予採計;另扣繳單位民間○○○○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因查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該 2 筆薪資所得共計 4 萬 660 元
均予列計;至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 1 萬 5
,160 元部分,依其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其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加保該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 1 萬 1,100 元,因月平均薪資均低於
基本工資,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3
子目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0 日函,按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月收入 2 萬 8,719 元核算其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2 筆共計 2,712
元,財產所得 1 筆 244 元,股利所得 8 筆共計 3 萬 3,557 元,利息
所得 5 筆共計 3 萬 4,609 元;故訴願人次女之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8
,034 元【2 萬 8,719 元+〔(4 萬 660 元+ 2,712 元+ 244 元+ 3 萬 3
,557 元+ 3 萬 4,609 元)÷12 個月〕】=3 萬 8,034 元〕。復查利息所
得 5 筆共計 3 萬 4,6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
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
該等存款本金為 204 萬 625 元;有投資 11 筆共計 40 萬 6,300 元,故
其動產總計為 244 萬 6,925元。又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 萬 6,150 元〔(6 萬 2,522
元+ 12 萬 4,045 元+ 3 萬 8,034 元)÷4 人〕,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3 萬 8,589 元,另全戶動產為 2,289 萬 6,150
元〔(1,707 萬 6,636 元+ 337 萬 2,589 元+ 244 萬 6,925 元= 2,289 萬
6,150 元),超過發給標準 325 萬元〔即 250 萬元+(25 萬元 x3 人)=325
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4,812 萬 4,628 元〔(2,732 萬 4,100 元 +
1,890 萬 1,144 元+ 189 萬 9,384 元= 4,812 萬 4,628 元),超過發給標
準 943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福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訴願人配偶
之郵政綜合儲金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及次女無力照顧訴願人,訴願人未接到其等之扶養及經濟協
助;訴願人體弱多病,完全沒有收入,醫療費用不少,生活困難云云:
(一)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等,且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計算之合計金額
未超過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 款所明定;所稱無扶養能力,係
指具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
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
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
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 4 人,並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核算訴願人全戶 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
萬 6,15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3 萬 8,5
89 元;另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2,289 萬 6,15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
動產發給標準 325 萬元〔即 250 萬元+(25 萬元x 3 人)=325 萬元〕;
又其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4,812 萬 4,628 元,亦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不動產
價值標準全戶 943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及次女無力照顧訴願人
,訴願人未接到其等之扶養及經濟協助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01067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1.陳明,
訴願人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低收入戶證明、無法工作證明、失業認定證明
等)證明其長女、次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定情事,
故原處分機關無法直接認定其長女、次女符合該款排除列計人口;又依上開答
辯書理由三、(二)3.所陳,本件縱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
或第 9 款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女及次女,重新審核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資格,訴願人及其配偶之動產價值為 1,707 萬 6,636 元,不動產價
值為 4,622 萬 5,244 元,仍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標準,故原處分機關無評估訴願人是否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3 款或第 9 款規定之必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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