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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460898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53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7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5 人〔即訴願
人、其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子;嗣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3 月 2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53039688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2 日函)將全戶應計算人口更正為 6
人(增加列計同一戶籍之孫女)〕,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
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
準新臺幣(下同)3 萬 8,589 元,另全戶動產超過發給標準 375 萬元〔即 250 萬
元+(25 萬元x5 人)=375 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發給標準 943 萬元,
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乃
以 114 年 12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537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並由萬華區公所以 114 年 12 月 9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46024935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9 日函)轉知訴願人。萬華區公所 114 年 12 月 9 日函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未達
3 萬 8,589 元……本人每月所得均為 0 元……」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對原處分不服,有 115 年
2 月 1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
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
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
超過合理之價值。」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
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
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
算後定之: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
現值計算。」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
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
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
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
勞動部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30148668 號公告:「主旨:訂
定『最低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最低工資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訂定每月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
人。……。」第 4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
在此限。」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土地或房屋合理
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 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
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
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1 月 21 日府社助字第 1140103067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家庭總收入: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逾 2 萬 9,113 元,每月每人發給新臺幣 8,329 元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逾 2 萬 9,113 元且未逾 3 萬 8,589 元,每月
每人發給新臺幣 4,164 元。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
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新臺
幣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
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平常遊手好閒,收入 0 元,次子擔任作業員收
入約 3 萬元,訴願人及配偶均為 0 元,女兒為家庭主婦收入 0 元。訴願人
只有 2 公畝旱田所得 2 萬元,無法供應全家人生活。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
子、孫女共計 6 人(按:原處分原列計 5 人不含訴願人孫女,原處分機關嗣
以 115 年 3 月 2 日函增加列計同一戶籍之孫女,更正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6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38 年○○月○○日生,76 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股利所得 7 筆
共計 9,492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91 元(9,492 元÷12 個月= 791 元
)。查無動產。另查土地及田賦共 12 筆之公告現值為 210 萬 5,209 元、房
屋 1 筆現值為 9 萬 7,975 元,故不動產共 220 萬 3,184 元。
(二)訴願人配偶○○○(43 年○○月○○日生,71 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得其每
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2 萬 3,882 元(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其他收入);另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薪資所得 1
筆之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
所示,其已於 113 年 9 月 30 日退保,該筆薪資不予採計;又依其勞工保
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其於 114 年 4 月 2 日加保於○○○○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 2 萬 8,590 元,按月投保薪資計算其月收
入;查有股利所得 3 筆共計 2 萬 6,655 元,營利所得 1 筆 93 元,利
息所得 4 筆共計 7,525 元;故訴願人配偶之平均每月收入為 5 萬 5,328
元【2 萬 3,882 元+ 2 萬 8,590 元+〔(2 萬 6,655 元+ 93 元+ 7,525
元)÷12 個月〕=5 萬 5,328 元】。另查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7,525 元,
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47 萬 8,994
元;有投資 3 筆共計 4 萬 190 元,故其動產總計為 51 萬 9,184 元。復
查土地及田賦 5 筆之公告現值共計 1,048 萬 9,486 元、房屋 2 筆現值為
35 萬 2,500 元,故不動產共 1,084 萬 1,986 元。
(三)訴願人長女○○○(71 年○○月○○日生,43 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扣繳單
位○○○○○○○○○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1 筆 4,665 元,另依其
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其投保該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 1 萬 6
,500 元,爰不重複列計薪資所得;又依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北市社會扶
助訪視調查表影本所示,訴願人受訪時表示其長女月收入為 3 萬 4,000 元
,爰以其自述薪資 3 萬 4,000 元計算每月收入。另查有股利所得 6 筆共
計 3 萬 2,572 元,營利所得 1 筆 37 元,財產所得 2 筆共計 4 萬 8
,987 元,利息所得 3 筆共計 5 萬 1,313 元;故訴願人長女之平均每月
收入為 4 萬 5,075 元【3 萬 4,000 元+〔(3 萬 2,572 元+ 37 元+ 4
萬8,987 元+ 5 萬 1,313 元)÷12 個月〕=4 萬 5,075 元】。復查利息所
得 3 筆共計 5 萬 1,31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
,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
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326 萬 6,264 元;有投資 10 筆共計 13 萬 4,380 元;
獎金中獎所得 1 筆 600 元,故其動產總計為 340 萬 1,244 元。又查無
不動產。
(四)訴願人長子○○○(66 年○○月○○日生,48 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亦未參與勞工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按基本工資 2 萬 8,590 元核算
其月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1 萬 200 元,其他所得 1 筆 2,200
元;故訴願人長子之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9,623 元【2 萬 8,590 元+〔
(1 萬 200 元+ 2,200 元)÷12 個月〕=2 萬 9,623 元】。查無動產及不
動產。
(五)訴願人次子○○○(70 年○○月○○日生,44 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依其勞工
保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其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月投保薪
資為 4 萬 3,900 元,另依 112 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示,該公司薪資所
得 1 筆 73 萬 2,600 元,薪資所得高於投保薪資,爰以薪資所得計算工作
收入;復查有股利所得 5 筆共計 2 萬 1,466 元,營利所得 1 筆 69 元
,財產所得 1 筆 1 萬 3,947 元,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4 萬 5,619 元
;故訴願人次子之平均每月收入為 6 萬 7,808 元〔(73 萬 2,600 元+ 2
萬 1,466 元+ 69 元+ 1 萬 3,947 元+ 4 萬 5,619 元)÷12 個月=6 萬
7,808 元〕。復查利息所得 4 筆共計 4 萬 5,619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290 萬 3,819 元;有投資 10 筆
共計 16 萬 8,100 元;故其動產總計為 307 萬 1,919 元。又查無不動產
。
(六)訴願人孫女○○○(102 年○○月○○日生,12 歲),依發給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收
入、動產及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6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3,104 元〔(791 元+ 5
萬 5,328 元+ 4 萬 5,075 元+ 2 萬 9,623 元+ 6 萬 7,808 元)÷6 人〕
,未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3 萬 8,589 元;全
戶動產(含存款本金與投資)為 699 萬 2,347 元(51 萬 9,184 元+340
萬 1,244 元+307 萬 1,919 元=699 萬 2,347 元;按:縱依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僅計算存款本金及投資,而不含中獎所得
600 元,仍超過標準),超過發給標準 375 萬元〔即 250 萬元+(25 萬元 x
5 人)=375 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1,304 萬 5,170 元(220 萬 3,1
84 元+ 1,084 萬 1,986 元= 1,304 萬 5,170 元),超過發給標準 943 萬元
;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
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長子等收入均為 0 元,次子擔任作業員收入約 3 萬
元;訴願人只有 2 公畝旱田所得 2 萬元,無法供應全家人生活云云。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
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等,且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基
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
及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等;為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
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子、孫女共計 6 人,並依 112 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核算訴願人全戶 6 人動產共計 699
萬 2,347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動產發給標準 375 萬元〔即 250 萬元+(25
萬元x5 人)=375 萬元〕;又其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1,304 萬 5,170 元,亦
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不動產價值標準全戶 943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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