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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0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2020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2 日在本府台北服
    務通系統檢附其身心障礙證明、其配偶○○○(下稱○君)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申請資料所填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載車輛種類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車主為案外人○○公司及駕駛人為訴願
    人配偶○君,均非身心障礙者本人即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12 月 23 日北市
    社障字第 114320209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5 年 1 月 2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
      、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5 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以一人為限,得申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一、經需求評估為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二、前款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一親等親屬。三、與
      第一款身心障礙者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二親等以上親屬。」「申請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或自用小貨車者,其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
      礙者本人,不適用前項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
      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計程車為限。」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
      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
      影本。五、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並應檢具身心障礙者
      本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委託他人申請者,並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111 年 5 月 4 日社家障字第
      1110105309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5 月 4 日函釋):「主旨:有關臺北市民
      陳情放寬身心障礙者家屬得以計程車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1 案,
      復如說明……。說明:……三、查計程車係以營業為目的,與一般自用車之用途
      有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原未將計程車納入申
      請車種;後因考量計程車之用途雖為營業車種,但如駕駛確有行動不便之障礙事
      實,仍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需求,復考量專用停車位資源有限,爰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公布本辦法,放寬將計程車納入可申請之車輛種類,惟計程車之車
      主及駕駛人均需為身心障礙者本人。……。」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11 月 9 日府社障字第 1014506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 年 2 月 1 日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
      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
      (節錄)                             1011

    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一)訴願人患有心臟病、恐慌症等,發病時呼吸困難無法行動,醫生已開立診斷證
       明書,要訴願人休養 1 個月且需要專人照顧,證明訴願人需要配偶時常陪伴
       ,隨時應對突發之生命威脅。原處分機關無視醫囑之專業判斷,未實質審查就
       醫急迫性之有利事實,無視訴願人人權與生命尊嚴,顯屬裁量怠惰。
    (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要求訴願人改坐長照車或頻繁撥打 119,然而,長照車預
       約極其困難,無法應對訴願人突發性、急迫性之就醫需求;頻繁撥打 119 更
       是浪費社會資源,無法解決低收入家庭面臨醫院周邊昂貴停車費與頻繁往返之
       經濟重擔。
    (三)訴願人發病時無力照護 6 歲幼女,被迫隨車奔波,其父親在送醫時需在醫院
       周邊長時間尋找車位或支付昂貴停車費,使幼女暴露不安全環境中,原處分無
       視兒童安全與生命人權,造成弱勢家庭極大困境。
    (四)原處分僅因車種性質而排除經濟弱勢身障者之權益,已構成對貧窮身障家庭之
       間接歧視。訴願人因低收身分及經濟困難,僅能以家屬計程車就醫。昂貴停車
       費壓垮低收家庭,原處分要求低收入身障者必須具備私家車方能領證,顯屬過
       苛。
    (五)計程車限制僅係行政命令,訴願人將計程車用於救命用途,原處分僅以行政命
       令拒絕,實質違法。原處分機關於辦理過程中,承辦人員多次無視訴願人陳述
       ,通話中強行轉接 1999 後便自行掛斷離線,主管長達 1 個月未予回復,回
       復多為罐頭簡訊。原處分無視醫囑、身障人權、幼女生命安全、緊急就醫需求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申請資料所填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車輛種類為營業小
      客車(計程車),車主為案外人○○公司、駕駛人為訴願人配偶○君,均非身心
      障礙者本人即訴願人,與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有訴願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其配偶○君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台北
      服務通系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無視醫囑、其緊急就醫需求、身障人權及其幼女生命安全,
      低收入家庭面臨醫院周邊昂貴停車費與頻繁往返之經濟重擔、對貧窮身心障礙家
      庭之間接歧視;計程車限制僅係行政命令,訴願人將計程車用於救命用途,原處
      分僅以行政命令拒絕,實質違法、裁量怠惰云云:
    (一)按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一親等親屬、與身心障礙
       者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二親等以上親屬,以 1 人為限,得申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若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或
       自用小貨車者,其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2 項、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7 條所明定。又計程車係以營業為目的,與一般自用車之用
       途有別,設置管理辦法原未將計程車納入申請車種,後因考量計程車之用途雖
       為營業車種,但如駕駛確有行動不便之障礙事實,仍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需求
       ,復考量專用停車位資源有限,爰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公布設置管理
       辦法,放寬將計程車納入可申請之車輛種類,惟計程車之車主及駕駛人均須為
       身心障礙者本人;亦有衛福部社家署 111 年 5 月 4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在本府台北服務
       通系統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申請資料所填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車輛種類為營業小客車(
       計程車),車主為案外人○○公司,駕駛人為訴願人之配偶○君,則車主及駕
       駛人均非身心障礙者本人即訴願人,與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申
       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其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
       者本人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另查設置管理
       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之授權,就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核發等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 6 條第 5
       項明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限於計程車、自用小客車等,同條第
       2 項並明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其車主及駕駛人應
       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案,審認
       有上述不符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申請要件之情事而否准所請,
       於法有據,並無訴願人所陳歧視身障家庭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復依訴願書所附
       ○○○○醫院 113 年 8 月 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訴願人之病名
       為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醫師囑言為患者目前病情尚未改善,建議有人
       陪伴;是訴願人主張其有就醫需求及需專人照顧等語,其情雖屬可憫,惟尚不
       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案不符法定申請要件之認定。又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11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53005727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四)及(五)所陳,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上下車時需較大的空間,故劃設較大空間供其使用,而提供身心障礙者停
       車優惠,係減輕身心障礙者經濟負擔之友善措施,二者目的不同,且設置管理
       辦法並未針對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訂有優惠規定;另有關訴願人子女照
       顧問題,原處分機關所屬社福中心已對訴願人家庭開案輔導;是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不核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致其需付高額停車費係對身障家庭歧視、
       影響其幼女權益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憑。另依上開答辯書理由三、(六)
       所陳,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多次陳情,均已依程序回復,至承辦人員態度部
       分,原處分機關將會加強接線應對態度。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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