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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8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8427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機構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巷○○弄○○號○○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6 日接獲陳情
訴願人之托育人員疑似對兒童有不當對待,爰於同年 9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訪視,
經檢視訴願人之監視錄影設備之攝錄影音資料(下稱攝錄影音資料),發現訴願人之
托育人員疑對兒童有不當對待,即命訴願人提供 114 年 8 月 19 日至 114 年 9
月 17 日上午 7 時 30 分至 18 時之攝錄影音資料,並作成訪視機構托育服務人員
紀錄表(下稱 114 年 9 月 17 日訪視紀錄表)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及托育人員簽名
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另以 114 年 9 月 2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61615 號函
(下稱 114 年 9 月 22 日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涉上開兒童保護案件,為釐清照
顧情形及保障兒童照顧品質,請分批提供自 114 年 8 月 19 日至同年 9 月 17
日上午 7 時 30 分至 18 時之全中心室內監視錄影畫面供查核,請於 114 年 9
月 24 日前提供 114 年 8 月 19 日至同年 9 月 5 日攝錄影音資料,其餘攝錄
影音資料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前全數提供;另原處分機關已於 114 年 9 月 17
日現場訪查口頭、電話及通訊軟體告知訴願人應提供上述攝錄影音資料。嗣訴願人先
後於 114 年 10 月 1 日、10 月 3 日提供 114 年 8 月 27 日至同年 9 月
11 日、114 年 9 月 12 日至同年 9 月 17 日攝錄影音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惟未
提供 114 年 8 月19 日至同年 8 月 26 日之攝錄影音資料(下稱系爭攝錄影音
資料),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來文說明因監視器廠商未能協助備份,且
拷貝過程操作錯誤致系爭攝錄影音資料無法保留。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92176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命訴願
人依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下稱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確實補救相關影像,並於 114 年 12 月 5 日前提供系爭攝錄影
音資料;該函由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14 年 12 月 2 日蓋章收受。惟訴願人仍未依
限提供,並以 114 年 12 月 5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因廠商未能即時協助檔案
拷貝,致部分監視器影像無法提供。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提供系爭攝錄
影音資料,違反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9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乃依兒少權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項次 44 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84275 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5 年 1 月 19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1 月 18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5
年 1 月 19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9 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規定:「下列事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
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
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
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
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
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 77 條之 1 規定:「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
影設備。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
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者為限;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
布其名稱。」
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監視錄影設備(以下稱設備),指為維護托嬰中心
環境及人身安全所裝設之攝錄影音設備。」第 3 條規定:「托嬰中心應於下列
區域裝設設備:一、戶外區域:前後門出入口、對外窗戶、戶外走道。二、室內
公共區域:各活動區、睡眠區、清潔區、用餐區、行政管理區之保健空間及供兒
童盥洗之入口前空間。前項設備,應具備下列功能:一、畫面為彩色、清晰可辨
識。二、攝錄角度為全面。三、年、月、日、時、分準點呈現。」第 4 條規定
:「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前項專責人
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
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二、保存、建檔及加
密攝錄之影音資料。」「第一項第二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資料之查
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
務。」第 9 條規定:「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項次
44
違反事件
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
法條依據
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第10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1.第1次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
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項目
69
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委任條次
第108條
114 年 10 月 20 日府社兒少字第 114316222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同時
廢止本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觀光傳播局、產業發展局、
教育局及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三、檢附本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業務委任事項 1 份。
臺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業務委任事項(節錄)受委任之執行機關
委任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一、本法……第82條第1項……所定本府權限事項。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善盡影像保存義務,原始 30 日影像實際存在,並非未保存或任意刪
除,惟因拷貝過程發生技術性困難,無法自行排解,而該設備之廠商因人力及
業務安排因素,無法即時派員到場協助,而發生覆蓋結果,實務上已無法回復
。原處分未就訴願人是否具履行之可能性加以審酌,未符合行政法上之期待可
能性。上述情形與立法目的所防止之消極不保存或規避查核行為,性質不同,
不應等同視之。
(二)訴願人自接獲相關通知後,積極配合處理,於期間已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並非
消極不回應,已盡管理及配合調查上所負責任,並無怠於配合或故意違規之情
事。原處分僅以訴願人未書面申請延期為由認定訴願人違規,有違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原處分未一併審酌實際處理情形、訴願人積極作為、履行之可行性
、影像未能完整提供係因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客觀因素所致,即認定訴願人構
成違規並予以裁罰,於比例原則及責任歸屬之判斷上,尚有未洽,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能依限提供 114 年 8 月 19 日至同
年 8 月 26 日之系爭攝錄影音資料供原處分機關進行兒童保護案件調查之違規
事實,有 114 年 9 月 17 日訪視紀錄表、訴願人代表人之 114 年 9 月
24 日及 114 年 10 月 1 日提供證明書、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1 日函(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 114 年 10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2
日函及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始系爭攝錄影音資料實際存在,因拷貝過程發生技術性困難,廠
商無法派員協助而發生覆蓋結果致無法回復,係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因素所致;
其積極配合處理,並非消極不回應,並無故意違規,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云云:
(一)按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維護托嬰中心環境及人身安全,托嬰中
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由托嬰中心負責人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操作、
管理及維護,專責人員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
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等;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所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
之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 30 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
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違反監視設備利用辦法
規定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為兒少權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第 83 條第 5 款、第 108 條第 1 項、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 條及第 9 條所明定
。另觀諸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之立法理由,鑑於照顧爭議事件非皆可於
事件發生後即時察覺,該條第 3 項爰規範資料應至少保存 30 日,以利事後
查閱,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查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其依兒少權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次依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其專責人員應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
,且該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 30 日等。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為調
查訴願人之托育人員疑對兒童有不當對待之兒童保護案件,於 114 年 9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訪視並檢視攝錄影音資料後,訪視結果為向訴願人調閱 114
年 8 月 19 日至 114 年 9 月 17 日上午 7 時 30 分至 18 時之攝錄影
音資料,此有 114 年 9 月 17 日訪視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屬 30 日內之
影音資料。原處分機關另以 114 年 9 月 22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分批提供
114 年 8 月 19 日至 114 年 9 月 17 日上午 7 時 30 分至 18 時之攝
錄影音資料,其中 114 年 8 月 19 日至同年 9 月 5 日攝錄影音資料(
含系爭攝錄影音資料)應於 114 年 9 月 24 日前提供,其餘則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前提供。然訴願人直至 114 年 10 月 3 日止僅提供 114 年
8 月 27 日至同年 9 月 17 日攝錄影音資料,就 114 年 8 月 19 日至同
年 8 月 26 日期間之系爭攝錄影音資料則未依限提供,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命訴願人確實補救相關影像並於 114 年 12 月 5 日
前提供;該函於 114 年 12 月 2 日由訴願人之代表人蓋章收受,惟訴願人
仍未依限提供,且據訴願人 114 年 12 月 5 日函復內容,其表示係因廠商
未能即時協助檔案拷貝,導致影像遭覆蓋無法回復。是訴願人有違反監視設備
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之監視錄影設備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 30 日之
作為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6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7 日當天命訴願人提供 114 年 8 月 19 日至同年
9 月 17 日止之 30 天攝錄影音資料,係法定要求應保存之範圍,即便影像曾
存在,未在原處分機關要求期限提供,即屬未履行法定保存義務;又監視器主
機於特定額度下循環覆寫,屬訴願人可預見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7 日訪視時即告知訴願人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日期,訴願人未立即採取
檔案備份、停止覆寫等措施以保存影像檔案;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命訴願人限期於 114 年 12 月 5 日前提供所缺之系爭攝錄影音資
料,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提供,僅以拷貝技術困難及廠商無法協助等理由延遲備
份致影像資料遭覆蓋,難認訴願人已善盡系爭攝錄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 30 日
之法定義務;則訴願人就其有上述經通知而屆期仍未提供系爭攝錄影音資料之
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以,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酌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攝錄影音資料為釐清是否有不當對待
之核心證據,具高度緊急性不得任意延宕,系爭攝錄影音資料之缺漏係可歸責
於訴願人管理問題,且對案件調查之影響程度等情,爰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應認係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兒少權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44 所定罰鍰額度內裁量,尚無訴願人所陳違反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9 條及兒少權法第 83 條第 5 項規定
,依兒少權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