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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一字第 11560821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2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5302304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字號,惟記載:「……為不服……115
年 1 月 22 日所為之訴願人不符核列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
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
1530230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共 5 人。經臺北市中山
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共 7 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之父○○○、訴願人之母○○○、配偶○○○、長
子○○○、長女○○○及次女○○○),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財
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115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
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3 月 1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2197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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