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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一字第 11560811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30 日向本府提具書面記載略以:「……主
旨:說明本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不符。……說明:……三、上述二
點缺律法依據,顯為推託之詞。實為官僚主義作祟,非為民服務之本意。四、政
府總用『每人每月低收』作為核准依據。如果不足政府補足嗎?……」因訴願人
之來文真意是否係提起訴願尚有未明,且訴願人之來文未有其簽名或蓋章,亦未
載明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人之個人資料,又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法務
局乃以 115 年 3 月 4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56082089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
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
方式,按訴願人來文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寄送,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5 年 3 月
9 日寄存臺北萬大路郵局(74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
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5 年 3 月 19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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