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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一字第 11560815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9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20824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9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 114 年 11 月 19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
    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1 人(即訴願人),依
    其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
    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115 年度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 2 萬 744 元,低於 114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
    115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635 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規
    定,乃以 115 年 1 月 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20824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准自 114 年 11 月至 115 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
    )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
      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
      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勞動部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30148668 號公告:「主旨:訂
      定『最低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訂定每月最低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
      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
      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
      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7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三個
      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
      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二、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
      整。……」
      114 年 9 月 26 日府社助字第 11431600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5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
      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744 元整……。二、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635 元
      整……。」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
      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肺炎、菌血症、化學性灼傷,導致無收入,生活
      困苦。請讓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維持簡單的生活。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訴願人未婚,無
      配偶、子女,訴願人之父、母均已歿);另訴願人(59 年○○月○○日生)55
      歲,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訴願書所附○○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
      訴願人須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故無法認定訴願人無工作能力,爰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認定其有工作能力。復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影本所示,查無訴願人所得資料;又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亦查無
      訴願人投保資料。是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
      定,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最低工資作為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工作收
      入為每月 2 萬 8,590 元,故其全戶 1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8,59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115 年度為 2 萬
      744 元),低於 114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115 年度為
      2 萬 9,635 元),乃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自 114 年 11 月至
      115 年 12 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19 日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肺炎、菌血症、化學性灼傷,導致無收入,生活困苦云云。
      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金
      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之總額;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包含申請人等。查本件訴願人
      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其未婚,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歿,其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 人。原處分機關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勞保投保資料等影本,審認訴願人查無所得、投保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最低
      工資 2 萬 8,590 元作為基本工資,其全戶 1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8,59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115 年度為
      2 萬 744 元),低於 114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9,113 元(115
      年度為 2 萬 9,635 元),乃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自 114 年
      11 月至 115 年 12 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長期
      肺炎、菌血症、化學性灼傷導致無收入一節;依訴願書所附○○紀念醫院 113
      年 3 月 1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病名 肺炎 菌血症 慢性阻
      塞性肺病急性惡化 化學性灼傷……醫師囑言 患者○○○……急診紀錄如下……
      住院紀錄如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訴願人所附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訴願
      人須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是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1 款規定,訴願人
      既未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 3 個月以上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應屬有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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