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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一字第 11560810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社老
    字第 114320809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之○號○樓(下稱系爭
      處所)設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核定業務規模為
      養護 26 床,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25 日北市社
      老(立)字第 1090851 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3 日 21 時 3 分許派員至系爭處所訪查,查得現場無護理人員
      及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上班等缺失,乃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並交由訴願人現場
      人員○○○簽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處所現場無護理人員及未有
      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上班,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下稱設立標準)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等規
      定,以 114 年 11 月 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1757022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5 日函),命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前提報改善計畫書並改善完成
      ,且未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該函於 114
      年 11 月 7 日送達,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函復說明略以,訴願人
      聘用護理人員 5 名、我國籍照服員 4 名,訪查當晚相關人員協助機構住民至
      附近診所施打疫苗等語。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 21 時 50 分許再次派員進行複查,發
      現系爭處所仍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場上班,乃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並交由訴
      願人現場人員○○○簽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5 次違反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4 月 14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130563342 號裁處書裁罰、第 2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2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131658642 號裁處書裁罰、第 3 次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2 年 7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231208972 號裁處書裁罰、第 4 次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1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231935982 號裁處書裁罰;
      下合稱第 1  次至第 4 次裁處書),經命其限期改善仍未依限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前改善,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9 等
      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20809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 115 年 1 月 28 日
      前函報改善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5 年 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
      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
      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6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
      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
      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老人
      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所
      定老人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象,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
      類型:……(二)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
      、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小型設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
      模,以四十九人為限。」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長期照
      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
      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
      錄。……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
      ,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一、護理人員:(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
      人上班。……三、照顧服務員:(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
      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
      處理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老人福利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9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

    第47條第1項後段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   第1次:處5萬元至12萬元。

    二、   第2次:處12萬元至19萬元。

    三、   第3次以上:處19萬元至25萬元。


      」
      第 4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違反同項次
      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理由係因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 21
      時 50 分許無預警稽查未符合相關法規,但未給予改善時間立即開罰;訴願人確
      實有依設立標準排定人力,因我國籍照顧服務員○○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至
      12 月 20 日需返回越南處理私事,班表調度後,夜班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因身體不適延遲至 23 時 20 分接班,日班我國籍照顧服務員○○○須先行返家
      ,當日現場先請護理師與 2 位外籍照顧服務員○○○、○○○駐守,本次為突
      發性人力調度問題,勿視為對前次「限期改善要求」的「屆期未改善」;裁罰
      21 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其系爭處所查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現場
      上班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5 日函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3 日老人福利機構夜間訪查
      紀錄表、114 年 12 月 15 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114 年 11 月 5 日函
      及其送達證書、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7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稽查後,未給予改善時間立即
      開罰;稽查當日為突發性人力調度問題,非屆期未改善;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
    (一)按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包含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
       構)為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
       令其改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
       ,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為老人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所明定。次按
       養護型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機構係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
       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小型長期照顧機構,設立規
       模以 49 人為限,其中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應隨時保持至少有
       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上班;為設立標準第 2 條、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立於系爭處所(機構地
       址)收容 26 名老人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3 日老人福利機構夜間訪查紀錄表影本所示,原
       處分機關人員於當日 21 時 3 分許查得系爭處所現場實際收容 14 名老人,
       訪查時系爭處所現場上班之護理人員 0 人、照顧服務員雖有 1 名,惟係外
       國籍,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隨時保持至少有護
       理人員 1 人及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上班,違反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5 日函命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前提報改善計畫書並改善完成;該函於 114 年 11 月 7
       日送達,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函回復說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
       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 21 時 50 分許再次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處所現
       場未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上班,並有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之 114
       年 12 月 15 日訪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依設
       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
       務員 1 人於系爭處所內上班,爰認定訴願人有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
       情事,自屬有據。
    (三)另觀諸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加強保障機構
       住民受照顧服務權益,於第 3 款明定機構應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
       員 1 人上班;是訴願人身為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本負有使系爭處所(機構地
       址)符合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機構應「隨時」保持至少有
       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上班之法定義務,尚難以 114 年 12 月 15 日稽查
       當日為突發性人力調度問題為由,冀邀免責。復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有該條項第 2 款所定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情形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本件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3 日派
       員至系爭處所查得現場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現場上班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5 日函命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前
       改善完成,然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處所查得現
       場仍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現場上班之違規情事,訴願人已該當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裁罰構成要件;則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稽查後未給予改善時間立即開罰一節,應屬
       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又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1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0715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所陳,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次訴
       願人係第 5 次違反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且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依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9 規定
       ,處訴願人 21 萬元罰鍰;並有第 1 次至第 4 次裁處書、第 3 次及第 4
       次裁處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次數之應受責難程度裁處本件
       罰鍰金額,於法有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經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
       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9 等規定,處訴願人 2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 115
       年 1 月 28 日前函報改善計畫書及改善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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