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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一字第 11560817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6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432062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本市中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1 日至同年 5 月 2
5 日期間至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於 114 年 11 月 3 日填具臺北市市
民醫療補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依規定扣除不補助項目後,可補助項目未超過新臺幣 2 萬元,爰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5425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嗣訴願
人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以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再次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已逾 6 個
月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爰以 115 年 1 月 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20622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3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02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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