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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一字第 11560817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6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432062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本市中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1 日至同年 5 月 2
      5 日期間至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於 114 年 11 月 3 日填具臺北市市
      民醫療補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依規定扣除不補助項目後,可補助項目未超過新臺幣 2 萬元,爰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5425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嗣訴願
      人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以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再次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已逾 6 個
      月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爰以 115 年 1 月 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20622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3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02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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