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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一字第 11560816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2468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委由案外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8 日填具
    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 114 年 11 月 28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5 人(即訴願人、訴願人長子、長女、次
    子及次女),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3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動產價
    值(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
    準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即 250 萬元+ (25 萬元 x4 人)=350 萬元〕,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符,乃以 115 年 1 月 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24685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所請,並由中山區公所以 115 年 1 月 16 日北市中社字第 1143006433 號函(下
    稱 115 年 1 月 16 日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 115 年 1 月 20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中山區公所 115 年 1 月 16 日函,惟該函僅係該所
      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
      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
      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
      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提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
      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
      明理由。」
      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3……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作業時程……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稅
      資料依前揭表訂時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
      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
      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
      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
      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第 4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
      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人
      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
      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
      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
      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1 月 21 日府社助字第 1140103067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
      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為限。……。」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9422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
      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696%……。說明:……四、另最近一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696% 』,故 113 年度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據之財稅資料為 113 年度舊資料,沒有依據
      最新之 114 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子女每月扶養金額共 1 萬 4,000 元,縱
      加上 11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8,329 元,訴願人每月收入 2 萬 2,3
      29 元,仍未超過 11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每月收入 2 萬 9,113
      元標準;訴願人次子之存款,若小於次子之貸款金額,應不能歸納次子之資產。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次
      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共計 5 人,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
      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0 年○○月○○日生,85 歲,父、母及配偶均歿)、其長子○○
       ○及長女○○○,均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次女○○○(56 年○○月○○日生,58 歲),查有利息所得 3 筆
       共計 6 萬 9,38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等存款
       本金為 409 萬 978 元。故動產共計 409 萬 978 元。
    (三)訴願人次男○○○(61 年○○月○○日生,53 歲),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2,699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696%,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15
       萬 9,139 元。故動產共計 15 萬 9,139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 人動產合計 425 萬 117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產發給標準 350 萬元〔250 萬元+(25 萬元 x4 人)=35
      0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 5 人戶籍謄本、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14 年
      11 月 28 日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沒有依據最新之 114 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子女每月
      扶養金額共 1 萬 4,000 元,其每月收入未超過 11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每月收入 2 萬 9,113 元標準;訴願人次子之存款,若小於次子之貸款
      金額,應不能歸納次子之資產云云:
    (一)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等,且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
       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
       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共計 5 人
       ,並依 11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核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425 萬
       117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產發給標準 350 萬元
       〔250 萬元+(25 萬元 x4 人)=350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
       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 113 年度舊資料,沒有依據最
       新之 114 年度財稅資料一節。參照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意旨,
       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 1 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 1 年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且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7 日函
       主旨所陳,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案,自 114 年 11 月 22 日起查
       調 113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申請表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依查調最近 1 年度
       (113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完整之財稅資料,據以核算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之動產金額,自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其次子之存款小於其次子之貸
       款金額,其次子之存款不能歸於動產一節;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資金流向;經查訴願書僅檢附訴願人次子○○○之台北富邦銀行
       114 年 8 月 1 日至同年 8 月 31 日對帳單影本,然就其次子符合上開規
       定之情事,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其子女每月扶養金額共 1 萬 4,000 元,其每月收入未超過 115 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每月收入 2 萬 9,113 元標準一節;如前所述,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全戶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
       產發給標準 350 萬元,否准其申請,而非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超過標準否准
       所請,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原處分作成之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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