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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1 府訴一字第 11560818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3123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年滿 65 歲,經原處分機關
主動辦理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之審
查,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
)之補助要件,乃以 113 年 9 月 1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804900163 號通知書(
下稱 113 年 9 月 11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8 月起每月補助額度以
第 6 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新臺幣(下同)826 元為限,低於 826 元者
則核實補助,由原處分機關直接支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
辦理,另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接獲中
央健保署通知訴願人符合其他縣市補助資格,乃重新審查訴願人之補助資格。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2 日設籍本市,於 113 年 3 月 15 日遷出本
市及遷入臺中市,其設籍本市未滿 1 年,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
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3123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1 日
通知書,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 113 年 8 月至 114 年 10 月健保自付額補助合計
1 萬 2,390 元(每月 826 元x 15 個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
之。」第 12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
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機關依
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之。」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
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
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
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
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
之全額補助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
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 6 條
規定:「受補助人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
,依其繳納之金額全額補助;超過者,以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
限,予以補助。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部分補助者,其未獲補助部分,以第六
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前二項健保自付額,以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保險費自付額為限。」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
社會局審核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該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
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
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5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不符合健
保自付額補助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察仍於 113 年 8 月起至 114 年 10 月補助
。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設籍臺中市,自 114 年 3 月滿 1 年,已符合臺中
市設籍 1 年以上可補助之規定,訴願人自 114 年 3 月以後之健保費補助應
由臺中市政府處置,何需原處分機關繼續補助?訴願人未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健保自付額補助,且訴願人已非臺北市市民,原處分機關應向被投保機關索回而
非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自 113 年 8 月起
按月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2 日設籍本市松山區
,於 113 年 3 月 15 日遷出本市並設籍臺中市,其年滿 65 歲(113 年 5
月)時,未設籍本市滿 1 年,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之
健保自付額補助要件;有訴願人之社會福利管理系統、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
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頁面、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
113 年 9 月 11 日通知書、健保自付額補助撥款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撤銷 113 年 9 月 11 日通知書,
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 113 年 8 月至 114 年 10 月健保自付額補助合計 1
萬 2,390 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14 年 3 月設籍臺中市滿 1 年,符合該市補助規定,自
114 年 3 月以後之健保費補助何需原處分機關繼續補助;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5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向被投保機
關索回而非訴願人云云:
(一)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
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補
助對象包含年滿 65 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等;另依補助辦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第 3 條規定補助資格者,
由原處分機關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中央健保署;復按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該辦法第 3 條規定補助資格者,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受益人無行政
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受益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違法
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
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第 119 條第 3 款、第 127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2 日設籍本市松山區,於
113 年 3 月 15 日遷出本市並遷入臺中市,其年滿 65 歲(113 年 5 月)
時,未設籍本市滿 1 年,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之健
保自付額補助要件;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11 日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自 113 年 8 月起按月將訴願人之健保自付
額補助逕行撥付中央健保署,並自 113 年 8 月起至 114 年 10 月按月撥付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上述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所定健保自付額補助要件之情事;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自陳其於 113 年 3
月 15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察仍於
113 年 8 月起補助訴願人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應
認訴願人有明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1 日通知書違法之信賴不值得保
護情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7 條第 1 項及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 113 年 9 月 11 日通知書,並
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 113 年 8 月至 114 年 10 月健保自付額補助合計 1
萬 2,390 元,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向被投保機關索回補助
,其自 114 年 3 月以後之健保費補助應由臺中市政府處置等語。依原處分
機關於 115 年 3 月 13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5304093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三)所陳,訴願人 113 年 8 月至 114 年 10 月之健保自付額補
助,係由原處分機關逕送中央健保署辦理減免,代繳訴願人健保費,依補助辦
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健保自付額補助費,並無違誤;
又如前所述,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5 日遷出本市而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
要件,則訴願人究係何時符合其他縣市之健保費補助資格,核與本件原處分機
關審酌訴願人有溢領本市健保自付額補助之判斷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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