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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5 府訴一字第 11560825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4316782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嗣原處分機
關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1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經由臺北市士林區
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派員分別於 114 年 9 月 4 日、17 日、22 日及 27 日
(計 4 次)至訴願人居住地臺北市士林區○○街○○巷○○弄○○號○○樓(亦為
訴願書所載住址,下稱系爭地址)訪視皆未遇訴願人,士林區公所乃呈報原處分機關
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規定(下稱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推定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7828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9
月 27 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14 年 10 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原處分
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0 日經由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依訴願人 115 年 3 月 10 日(衛福部收文日期)訴願書影本之請求事項載
以:「……請撤銷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 年 10 月 1 日廢止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請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支付訴願人自……114 年 10 月 1
日迄今之老人補助金及低收入戶扶助金……」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而提起本件訴願;次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5 年 3 月 10 日)距原
處分之送達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雖已逾 30 日〔按: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1 月 16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4 年 11 月 17 日為期間之末日〕然依卷附訴願人 11
4 年 11 月 10 日(士林區公所收文日期)申請書影本之主旨記載略以:「申請
人頃接……社會局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78281 號函…
…就廢止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行政處分)有所陳述,惟認需
向……士林區公所(下稱貴所)申請【個案輔導資料】,藉以就原行政處分有所
辯駁。」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第 6 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
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
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27993 號函釋(下稱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
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準此,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與
外部效力之生效時點未必一致,如某甲於七月一日因案被羈押,斯時發生依法當
然停職之效果,七月三日始由任職機關發函為行政處分通知甲自羈押日起停職,
甲於七月四日收受送達,則該行政處分發生內部效力為羈押日之七月一日,外部
效力則為七月四日……。」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
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士林區公所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將福保轉出,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乃為遮掩士林區公所之違法。原
處分日期為 114 年 10 月 13 日,則以此日期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存在,意即
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1 日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則撤銷福保(免繳醫療費用
)資格顯然違法。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8 日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
關不按期將老人生活補助金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匯入訴願人郵局帳戶,亦屬違
法。
四、查本件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經士林區公所派員分別於 114
年 9 月 4 日、17 日、22 日及 27 日(計 4 次)訪視皆未遇訴願人,士林
區公所乃呈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爰廢止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等,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個案說明及現場照片等
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日期為 114 年 10 月 13 日,該日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存
在,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1 日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則撤銷福保(免繳醫療
費用)資格顯然違法;其 114 年 10 月 8 日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
關不按期將老人生活補助金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匯入訴願人郵局帳戶亦屬違法
云云: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經主管機關派員查訪 3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者,推定
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及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規
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
查表影本所示,士林區公所分別於 114 年 9 月 4 日、17 日、22 日及 27
日(計 4 次)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皆未遇訴願人,另於系爭地址信箱內放
置訪視未遇留言條,惟未獲回應,士林區公所乃呈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
機關依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審認經士林區
公所派員查訪 3 次以上未遇訴願人,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爰自 114 年 9 月 27 日起廢止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及自 114 年 10 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並無違誤。
(二)另依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函釋意旨,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
生外部效力,至於行政處分所欲產生之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之內容發生內部
效力,二者之生效時點未必一致;是本件原處分雖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作
成,然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審認士林區公所於 114 年 9 月 27 日第 4
次訪視未遇訴願人,有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所定
派員查訪 3 次以上未遇,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事,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9 月 27 日起廢止其
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14 年 10 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則原處分分別自
114 年 9 月 27 日、114 年 10 月 1 日起發生廢止低收入戶資格、停止相
關福利補助之處分內部效力(即規制效力);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作成,其於該日低收入戶資格存在,114 年 10 月 1 日仍具有
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憑。復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5306104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陳,
自 114 年 9 月 27 日(即最後一次訪視日)起廢止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訴願人自 114 年 10 月 1 日起不具領取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款之權利,亦不
具備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福保)之投保身分;又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8 日撥付之補助款,係 114 年 10 月份之預付補助,訴願人
於該月份既已非屬本市低收入戶,自無領取該補助款之依據。訴願人主張其
114 年 10 月 1 日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撤銷福保(免繳醫療費用)資格顯
然違法、其 114 年 10 月 8 日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不按期將
老人生活補助金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匯入訴願人郵局帳戶亦屬違法等語,亦
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所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處罰本府法務局承辦人等一節,經審
酌本府法務局承辦人辦理本件訴願案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情事,自無同
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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