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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19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15300532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民國(下同)115 年 4 月 23 日(收文日)來文雖記載:「……呈報
貴局訴願書文號……錯誤。更正為北市社婦幼字第 11530053203203 號……」惟
查訴願人應係對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5 年 1 月 3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530053203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30 日函)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有
115 年 4 月 2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訴願標的之發文號應係誤繕,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一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
務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
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
稱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
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
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
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托育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提出簽約申請:……(二)居家
托育人員……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家管理辦法
)……規定。」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第 4 項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六)居家托育人員違
反……居家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經查證屬實。」「……。合作對象
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
」
三、訴願人係經社會局登記提供在宅(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下稱系爭托育地)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訴願人與社會局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訂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服務合作申請
書暨契約書,成為本市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契約效期自社會局核定之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嗣訴願人與社會局於 114 年 10 月 4 日續訂立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
下稱合作契約),契約效期自 1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6 年 12 月 31 日
止。本市文山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上午獲悉訴願人於同
年 11 月 7 日在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5 名兒童,其中 4 名為未滿 2 歲兒
童,乃通報社會局。社會局以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7 日在系爭托育地同時
收托 5 名兒童,其中 4 名為未滿 2 歲兒童,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26 條第 5 項等規定,爰以 115 年 1 月 1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
15300073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佐證資
料,經訴願人與案外人即○○○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案經社會局審認訴願人於
系爭托育地同時收托 4 名未滿 2 歲兒童,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之收托人數,爰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
,以 115 年 1 月 3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53005320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0 條第 5 項
規定予以裁處;社會局另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5 年 2 月 12 日起終
止合作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社會
局 115 年 1 月 30 日函,於 115 年 2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4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與社會局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訂立合作契約,成為本市準公共居家
托育人員,嗣於 114 年 10 月 4 日與社會局續訂立合作契約;依準公共服務
要點第 1 點規定,該契約為行政契約。案經社會局查認訴願人於系爭托育地同
時收托 4 名未滿 2 歲兒童,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收托人數規定,爰依
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5 年 2 月 12 日起終止與訴願人之合作契約,並自
終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則訴願人不服該函,應屬訴願人
與社會局間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
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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